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示在案。查被告甲○○飲酒後騎車行駛經上址地點,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其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情,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頁),參酌前揭函示,其查獲當時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乙情至明。
(二)本案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非累犯),其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警惕,猶再度因酒後駕車肇犯本罪,其所為實不該,且乃無視法令規定,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幸無肇事即為警查獲,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係2犯,又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坦承犯行不諱、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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