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竑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竑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查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且其於民國104年7月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供參,竟未知悔改,於同年8月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騎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之緩起訴機會;復參酌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兼衡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查竑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竑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6日至105年8月5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EW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本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4年
8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仁本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竑志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