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66、44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本身無工作,經濟來源全靠其夫提供,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招集互助會籌取錢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會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採內標制,並由其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於八十六年間,因所需繳納之會款過多,經濟已陷於困境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月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之前)冒用張 雅玲 之名義,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甲○○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之標金偽造標單得標,使乙○○、鄭 秋菊 等六人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每會一萬五千二百元,而詐得乙○○、 鄭秋菊 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至少十萬六千四百元(其中鄭秋菊有二會,活會會份至少七會份,即15200元×7=106400元),復因鄭秋菊欲標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會款,乃授權甲○○填寫標金七、八千元之標單,參與標會,甲○○竟逾越鄭秋菊授權範圍,於上開住處,以鄭秋菊名義,偽造標金一萬二千元之標單而得標,卻向鄭秋菊等人偽稱係他人得標,使乙○○、鄭秋菊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每會八千元,而詐取鄭秋菊會款一萬六千元(計兩活會會份),詐取乙○○八千元(計一活會會份)。
二、案經乙○○、鄭秋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邀互助會,因會員人數高達四十二人,故將之分成二會,一會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標會,一會於同日三時三十分標會,每會均廿一人,告訴人鄭秋菊參加二會皆三時之會,乙○○參加二會則分屬三時及三時三十分各一會,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之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 嘉義 張雅玲 標得,鄭秋菊雖亦參加標會惟未得標,伊於該次標會雖代鄭秋菊寫標單,然係經鄭秋菊同意,並無冒標情事,又因所邀互助會會員多為理容院小姐,遭倒會致受牽連而停會,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鄭秋菊指訴甚詳,被告甲○○亦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乙○○仍有一個活會、鄭秋菊有二個活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的會款,係由嘉義張雅玲以一萬二千元標得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鄭秋菊提出為被告於原審認實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之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會單一紙(見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在卷可證,張雅玲亦承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的會為伊所標得(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二)被告甲○○雖辯稱: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有三點開標一會及三點半開標一會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提出三點開標及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四一頁)及證人 陳美惠 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有分成三點開標及三點半開標二會,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初次調查時訊以:「(問:為何不提出會員名單及標會順序及金額?答)沒有帶來,要回去找。」(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訊以:「(為何未把會單帶到庭?答)會單已不見」(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迨證人張雅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會係其標得,當時只剩鄭秋菊還有二會,是活會云云;告訴人乙○○指稱:「十月二十五日去標時,應只剩三活會,現鄭秋菊二會,我一會,張雅玲一會,好像多了一會」,被告始辯稱:「已將 賴安秋 (即乙○○)的會移給『阿不及』」,但此情已為乙○○所否認並指稱伊不認識『阿不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一頁),而被告對於何時將乙○○二十五日之一會移入『阿不及』之互助會?是否曾經乙○○之同意?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倘如被告所辯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確實分有三點及三點半開標之兩組,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之答辯狀:「……乙○○雖然參加兩會,但分別屬於三點及三點半各乙會,而該次開標乃三點之會,乙○○三點之會是死會,其活會部分為三點半,故三點之會最後只剩鄭秋菊二會為活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七一頁)」,可知被告係主張乙○○所餘活會會份係三點半該組,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卻另供稱:「(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單有否寫名字?)有 寫秋菊 與金額,我有給乙○○看。是放在桌上,秋菊的名字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住處欲標取該次會款時,被告有拿鄭秋菊的標單給乙○○看,倘被告上揭有分兩組之說法屬實,鄭秋菊之兩活會會份與乙○○之活會會份應係不同組之互助會,何以被告會持鄭秋菊之標單予乙○○觀看,益徵乙○○之活會會份與鄭秋菊之活會會份係同一組互助會,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另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伊有參加十五日的互助會一會,活會;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是死會,……」、「(問:你以何名參加互助會?) 阿惠 。」、「(問:二十五日之會,你參加幾會?)一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四頁)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有分成三點及三點半兩組之會單(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三點該組有「阿惠」之人,三點半之組則有「陳美惠」之人,可知陳美惠依被告所提之會單應係兩組均有參加,則與證人陳美惠所述已有不同,再者依告訴人乙○○所提之十月十五日會單(見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四頁),亦查無「阿惠」之人,故陳美惠之證詞既有可疑,尚不足為被告上揭辯詞之佐證。又告訴人乙○○提出之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僅有一「安秋」),與告訴人鄭秋菊提出者不符,據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兩張這是她第一次拿我的,那時她還沒有招好,後來又拿了一張給我,說前面那張作廢,會拿此張會單做證據,係想有證據,就拿出來,鄭秋菊提出之會單是正確的,我有二會, 阿秋 及安秋均是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九頁),被告於原審中亦不爭執,乙○○所稱伊參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有一會已標,剩一會快結束去收錢,被告即稱她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是被告辯稱,乙○○提出之二十五日互助會單僅有一「安秋」,足證乙○○參加之互助會為三點半開標之會等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所招集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應僅有一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時,其中含有 賴美惠 之會份活會及死會各一會;鄭秋菊之會份兩會均係活會,張雅玲之會份活會一會,應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其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開標結果,係由被告告知張雅玲得標,被告並將部分會款給付張雅玲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雅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供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處標會,被告告以係由嘉義之小姐得標,伊以為係鄭秋菊得標(見原審卷五四頁),告訴人鄭秋菊於原審亦陳稱,伊有打電話告知要標七、八千元,結果被告告訴伊別人以一萬二千元得標,還向伊收會錢(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又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有親至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告並有提示鄭秋菊名義之標單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顯見張雅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未親至被告住處而係以委託被告代為投標甚明,蓋必係張雅玲並未親至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告始得以鄭秋菊名義之標單欺瞞乙○○而不為乙○○、張雅玲等人所發覺。故被告所謂張雅玲得標等云,均屬被告單方面告知張雅玲之事項,並非張雅玲確有參與開標。又被告既於原審坦承「(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單有否寫名字?)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乙○○看,是放在桌上,秋菊的名字是我寫的,……,當時是標一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惟鄭秋菊係授權被告於七至八千元之範圍內代其標取會款,然被告卻於提示予乙○○之鄭秋菊標單上載明標金一萬二千元,顯已逾越鄭秋菊之授權範圍,被告亦未持該標單受託替鄭秋菊標取會款,而僅僅係用以欺瞞到場之乙○○之手段,是以被告仍係冒用鄭秋菊之名義偽造該標單,並因此而使被告詐取鄭秋菊每會會款八千元,二會計一萬六千元,詐取乙○○每會會款八千元,要為明灼。又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次標會時,理應僅剩三會是活會,然依告訴人乙○○、鄭秋菊及證人張雅玲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仍有乙○○(活會會份一會)、鄭秋菊(活會會份兩會)、張雅玲(活會會份一會)等人係活會會員,顯見被告應係於八十六年間某月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之前),即以張雅玲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標取會款,本院參依被告不爭執之鄭秋菊所提出會單(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可知互助會成員計二十一人中,其中之「雅玲」項下標示之得標金額四千八百元,且二十一人中尚有七會項下並未載明得標金額,則被告以張雅玲名義冒標時至少仍有乙○○、鄭秋菊等六人,合計七會份係活會,此部分被告假冒「雅玲」之名義偽造四千八百元之標單而詐取當時尚係活會之會員會款至少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元(即20000元-4800元=15200元,15200元×7=106400元)。至鄭秋菊於該會單上於「秋菊」名下雖亦記載「4800」、「4900」,然其既係活會,應屬不知何人得標,所記載金額僅供參考之用,尚不能憑此遽認鄭秋菊即係已得標會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所填標單上載有競標人姓名及利息,依互助會習慣即代表欲標取利息及競標人姓名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月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之前),即以會員張雅玲之名義偽造「張雅玲」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告訴人「鄭秋菊」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雖被告有將部分會款交付張雅玲,僅屬如何掩飾,及處理所得款項之方法,尚不影響其詐欺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或侵害乙○○、鄭秋菊等六人會款(合計七會份),或侵害告訴人乙○○、鄭秋菊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同一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洵有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濟已陷於因境,即率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亦能詳為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對於會款金額認定有誤,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經原審指稱開庭態度比告訴人還兇,極力掩飾自己犯行,拒不提出其所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惡性不淺,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二個互助會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連續詐取告訴人乙○○之互助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即起訴之八十萬元扣除上述詐取之二萬三千二百元所得)、告訴人鄭秋菊(公訴人誤植為甲○○)之互助會款九十萬五萬三千六百元(即起訴之一百萬元扣除上述詐取之四萬六千四百元所得)等語,惟查就卷內所附之事證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在招會之始,經濟狀況即出問題,此從告訴人乙○○陳稱其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一事可見。再者,被告雖自承,伊自八十六年八月即周轉不靈(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二十五日間有冒標詐取會款情事,尚難以被告周轉不靈推認其即生詐欺之故意,自難遽此即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有詐欺犯意。另外,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狀附之標單一紙(見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四頁)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告訴人乙○○甚而陳稱,十月十五日那會(即指編號二之會),沒有證據證明她有冒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定被告除有詐取上述會款外,其餘部分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被告辯稱此部分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尚屬可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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