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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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所定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依上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玆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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