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被告乙○○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該被告經檢察官就其住、居所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該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甲○大造九五執二八七五字第四七八0一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板檢榮 丙九五執助二二六七字第六八八六五號函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一萬元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甲○大造九五執二八七五號通知、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綜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