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誣告案件(前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犯加重竊盜罪,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故意犯加重竊盜罪,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同年九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六月期限,聲請自屬合法,且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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