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歐雷自然柔白面膜」1包、「歐雷靜白精華面膜」1包、「歐雷水凝修護面膜」1包、「露華濃嫩保濕面膜」3包、「臉部修復蜜粉霜」1個、「心鑽光燦脣膏」3個、「超能延長睫毛膏」1個、「雙子星紗眼影」1個、「自然風草莓香氣露」1瓶(合計價值共新台幣350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據為己有。因至收銀台時僅以購買潤髮乳結帳,欲離去之際,經過門口感應門觸動警鈴,為店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代銘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庫存檢核明細表、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患有有情感性精神病及憂鬱疾病(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附卷可稽,且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盜犯行立即被查獲,造成之侵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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