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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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 藍慧敏 即美商熙爾施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郭慧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司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公司法第326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相關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決之。而因非財產關係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應繳交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若不預納該等費用,且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次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且應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亦著有規定,準此,美商熙爾施股份有限公司於撤回認許後,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依首揭規定,檢具撤回許可之證明文件、指定清算人之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含財產目錄)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查抗告人雖於95年6月30日具狀向原審為清算人之呈報,並檢
具經濟部撤回認許核准函、指定清算人之董事會議事錄,惟未繳納聲請費用及檢附資產負債表(含財產目錄),原審乃於同年7月11日發函命其於收文後10日內補正,詎其於同年7月14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其逾期未繳納非訟程序費用及補正資產負債表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非呈報清算人時應行提出之文件,原審以其未補正前開文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云云,委無可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