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張峰銘 視同上訴人 陳淑梅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張峰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張峰銘與陳淑梅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為上訴人張峰銘所有。對於上訴人張峰銘及陳淑梅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對於原審判決雖僅上訴人張峰銘一人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峰銘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陳淑梅,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張峰銘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9,312元,及其中128,391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逾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甫於102年1月7日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成立調解(10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1號),惟上訴人張峰銘仍未依約履行債務,而上訴人張峰銘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梅,上訴人張峰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梅時,已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無償行為,使上訴人張峰銘整體財產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上訴人陳淑梅回復原狀。
(二)就上訴人張峰銘所提出之借據部分,應由上訴人另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資料始能認定為真正。又上訴人張峰銘與被上訴人已協商多次,但雙方對清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上訴人張峰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梅部分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仍請依法審判,惟上訴人張峰銘如確有清償意願,仍可依債務協商方式與被上訴人繼續協商。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張峰銘自從知道財務出問題後,即誠心誠意跟各家銀行協商,並無脫產或逃避,之前已與花旗、中信、永豐、匯豐、萬泰、台新、玉山等多家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共識,上訴人張峰銘亦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之清償,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條件,要求上訴人張峰銘一次還清,但上訴人張峰銘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請鈞院重新審議,上訴人張峰銘真的願意分期清償。
(二)上訴人張峰銘並非脫產,係因先前陳淑梅娘家有借款給上訴人張峰銘作為生意上的資金,無奈生意失敗,去年丈母娘 陳黃桂花 去世前,希望要給陳淑梅保障,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陳淑梅用以抵償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張峰銘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39,312元,及其中128,39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逾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甫於102年1月7日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成立調解(10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1號),惟上訴人張峰銘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二)上訴人張峰銘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梅。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換言之,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發生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峰銘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本金債務139,312元,惟上訴人張峰銘於債務不履行後之101年10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上訴人陳淑梅,並於101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張峰銘雖主張其係因之前有向上訴人陳淑梅娘家借一筆資金,為抵償上開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淑梅,並非脫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揭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張峰銘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淑梅所有,自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張峰銘於上訴後始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張峰銘經本院闡明後雖於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上載有「本人張峰銘向陳黃桂花借款壹佰萬元整做為買房子生意基金。特立此據。立據人:張峰銘。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之字據1紙為證,然上開字據係上訴人張峰銘所自行書寫,尚難憑為上訴人張峰銘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況上開字據如確為上訴人張峰銘所簽立之借款憑據,理應於91年簽立時即已交付予訴外人陳黃桂花,何以由上訴人張峰銘持有?再者,如上訴人張峰銘確係基於上開借據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淑梅,自應於辦理移轉時檢附上開借據為憑,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無不提出之理,其於經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後始提出上開自行書寫之借據,該借據之真正確堪質疑。又縱上開借據為真,依借據內容所載之債權人亦應為陳黃桂花,上訴人陳淑梅對上訴人張峰銘並無債權,是上訴人張峰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陳淑梅時,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況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上訴人張峰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陳淑梅時既未取得任何對價,且已使其財產減少,自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張峰銘於101年10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淑梅,並於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梅之行為,已導致上訴人張峰銘減少財產,削弱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上訴人張峰銘迄今亦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峰銘之債權之受償,應屬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又本件撤銷訴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張峰銘有清償意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本院判決之權利,是上訴人張峰銘徒以有分期清償之誠意而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尚難憑採,仍應依法判決,惟本院之判決並不影響上訴人張峰銘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權利,是上訴人張峰銘如確有清理債務之意願,仍可尋相關規定與其他債權人及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陳淑梅並應塗銷同年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60元,又視同上訴人陳淑梅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係因上訴人張峰銘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張峰銘所為之抗辯,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按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張峰銘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盧亨龍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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