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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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賜貞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42號、99年度偵緝字第943號、9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誣告、冒名刊登求職廣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原從事為客戶代辦汽車、信用貸款等工作,因其姊甲○○(亦從事為客戶代辦汽車、信用貸款等工作,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關係,取得甲○○之客戶詠錩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相關基本資料。民國98年6月間乙○○欲向荷商荷蘭銀行(現變更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苦無荷商荷蘭銀行要求之在職證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先前往(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再冒用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製作一紙證明乙○○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在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而偽造「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該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製作,足以生損害於詠錩有限公司及丙○○。嗣因丙○○於98年7月3日無意間在網路上發現乙○○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登錄詠錩有限公司徵求工讀工訊息,心覺有異,乃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2樓乙○○、甲○○之工作處所,欲找乙○○理論,當時乙○○已離去其工作處所,丙○○在上開處所乙○○之辦公桌上發現該紙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乙○○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資料,並進而徵得甲○○之同意打開乙○○辦公桌之抽屜,在其內發現上開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各一個,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98年6月間某日至(改制前)臺南
縣永康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並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故未獲核發信用卡;且對告訴人丙○○於98年7月3日無意間在網路上發現被告在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登錄詠錩有限公司徵求工讀工訊息,心覺有異,乃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2樓被告、甲○○之工作處所,欲找被告理論,當時被告已離去其工作處所,告訴人丙○○在上開處所被告之辦公桌上發現一紙「在職證明書」(被告否認為其製作,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警卷第16頁),及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資料,並進而在被告辦公桌之抽屜內發現上開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各一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姊姊甲○○開設為客戶代辦汽車、信用貸款公司,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是甲○○的客戶,伊是受甲○○僱用擔任助理工作,甲○○所開設上開代辦貸款公司,起先借用「詠錩有限公司」的名義,後來改用「全方位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所以伊曾任職「詠錩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作。當時因荷商荷蘭銀行代辦信用卡人員表示可以用「在職證明書」來申請信用卡,伊姊姊甲○○叫伊去委託刻印店刻「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並自行保管上開印章,用來申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如果可以通過,公司就多一項業務可以辦理,伊有用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以手寫方式製作一紙證明伊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蓋用上開刻好的「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伊將該份手寫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信用卡申請書寄去給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但沒有核准,卷內「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警卷第16頁)不是伊製作的,伊不會打這種電腦的「在職證明書」,伊確實是在詠錩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作,伊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姊姊甲○○與告訴人丙○○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卷內之「在職證明書」內容有記載日期、地址、電話等項目,太過完整詳細,被告否認為其製作的,應該如被告所述是自書局買空白的在職證明,手寫填上去比較可能。被告用詠錩有限公司名義是經過甲○○同意的,被告是依甲○○的指示而製作「在職證明書」,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況且告訴人丙○○所述其在98年7月3日至被告工作處所欲找被告理論,進而發現「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及「在職證明書」之經過,是在98年7月1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後,其過程不合情理,應該甲○○、告訴人丙○○早就知悉同意這些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乙○○原從事為客戶代辦汽車、信用貸款等工作,於
98年6月間某日,曾前往(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並以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製作一紙證明乙○○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在該紙「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前揭刻好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而製作「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該份「在職證明書」之製作。嗣因告訴人丙○○於98年7月3日無意間在網路上發現被告在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登錄詠錩有限公司徵求工讀工訊息,心覺有異,乃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2樓被告與其姊甲○○之工作處所,欲找被告理論,當時被告已離去其工作處所,告訴人丙○○在上開處所被告之辦公桌上發現一紙「在職證明書」(被告否認為其所偽造製作),及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資料,並進而在被告辦公桌之抽屜內發現上開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各一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2-4頁、偵三卷第6-7頁),並有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丙○○98年7月3日在其辦公桌上所發現一
紙「在職證明書」(即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所示)為其所製作,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有無於98年7月3日之前,是否曾偽造詠錩公司的大印及丙○○的私章?)是伊姊姊說要刻,伊是找印章店去刻大小章及丙○○的私章;(問:98年7月3日是否在永康市○○路○○○號14之12樓辦公桌,蓋上上開詠錩公司的大小印在信用卡申辦書的上面?)有,是伊姊姊甲○○叫伊辦的,因為荷蘭銀行有新的信用卡專案,只要有在職證明就可以,所以伊姊姊叫伊去試看看;(問:有無拿上開在職證明書去申請辦信用卡?)有,向荷蘭銀行辦,但沒有過;時間伊不清楚,地點是在公司,因為當時有銀行信用卡專案,伊說沒有在職證明,甲○○叫伊去刻詠錩公司及丙○○的章,她會去跟丙○○說,她叫伊打電話去刻印店刻就可以了;(問:後來為什麼沒有拿那在職證明書去辦信用卡?)伊是用傳真的,是在98年6月底之前傳真的,但沒有過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偵五卷第16-1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偵二卷第25-26頁),顯已供承上開本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所示之(電腦打字版,下同)「在職證明書」為伊所製作;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在職證明書,問:這個在職證明妳看一下,妳有沒有印象?)她這個在職證明是她就是後來余先生他來我們辦公室,這個在職證明是那一次就是余先生來質問渠的時候,就是說在她(指被告)桌上發現這個的時候,他有問渠,然後渠當下看到的時候,渠也是嚇了一跳,因為那邊上面就是有申請書,有其它東西;(問:妳知不知道她會不會打表格這件事情?)她會打表格;這很簡單;她在家裡會用,家裡也有電腦;(問:妳知不知道妳妹妹,就是妳面前的這個在職證明是要做什麼用途嗎?)因為渠看到的時候是就是他(指丙○○)給渠看到的時候,是包括信用卡的申請書跟在職證明這一些;(問:所以妳就猜測她這個在職證明是為了要申請信用卡?)沒有,有信用卡的申請書;(問:是釘在一起嗎?)是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是因渠於98年7月3日上網無意間發現嫌疑人乙○○在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資料中冒稱她是渠的員工,於是至她所屬之公司打算找她理論時在她桌上發現一份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資料上填寫渠公司之名稱亦發現資料上印有渠公司之大小章;(問:你交予警方之大小章從何來?)渠於98年7月3日至她公司找乙○○時在她桌上發現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及她所冒名偽造之大小章,於是渠就把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及大小章帶回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2-3頁、第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你發現乙○○盜刻詠錩公司大小印章及你的私章,並製作不實的在職證明書?)是的。是因為她申請信用卡,用渠公司的名稱,還有大小章;是甲○○的公司,渠正好去那裡要辦理汽車貸款,渠看到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放在乙○○的桌子上;(問:印章是在哪裡找到的?)在乙○○的抽屜裡找到的,渠是經過甲○○的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偵三卷第6-7頁),綜合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詞,足認本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所示「在職證明書」,與該案警卷第18-21頁申請人為被告乙○○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申請書資料,係同時放置在被告之辦公桌上,次查,觀之本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所示「在職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告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到職日期為「96年7月」、詠錩公司地址:「臺南市(應為「縣」)永康市○○○路○○巷○○○號」,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內所填載被告乙○○之職業資料為任職「詠錩有限公司」、到職日期「96年7月」、詠錩公司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內容均相同一致,再者上開該紙「在職證明書」內所蓋用者,亦係扣案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之印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上開印章伊委託人刻好後,都是由伊放在公司抽屜保管中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98頁-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為申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即係本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所示「在職證明書」無誤,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是以手寫方式製作一紙證明伊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蓋用上開刻好的「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伊將該份手寫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信用卡申請書寄去給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但沒有核准,卷內「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16頁)不是伊製作的,伊不會打這種電腦的「在職證明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姊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之前98年那個是 葉慧婷 出錢來開這家公司?)也沒有,大家都是自己獨立的,渠等本來就是獨立自己,只是大家說租一個辦公室,大家各自獨立作業;(問:98年那時候,妳妹妹乙○○是受僱誰?)她本來也是獨立作業的,97年以前,她是助理,97年之後,她都是獨立作業;對,她也不是公司的助理,因為她也是自己有在做自己的,她本來就可以自己做自己的案件;(問:關於這份在職證明,她是說她是在詠錩有限公司服務,被告就是妳妹妹有在詠錩有限公司服務過嗎?)沒有;(問:它上面是寫說是96年7月,那時候被告還在妳公司裡面做她自己的業務嗎?)她有做她自己的業務,她從頭到尾都是做她自己的業務;(問:妳妹妹她經營的客戶妳都沒有幫她協辦過嗎?)沒有;(問:件是報給公司嗎?)沒有,就是她會自己跟客戶收,譬如說那個件假如說有過了,渠等是獨立作業的,妳的件有過妳就可以自己跟客戶收錢;(問:妳妹妹說詠錩公司是妳開的,是這樣嗎?)怎麼可能是渠開的,那個不是渠開的;(問:妳有沒有參與詠錩公司的營運?)沒有;(問:這個在職證明是妳叫妳妹妹做的嗎?)當然不是;(問:妳剛才提到就是葉慧婷那個全方位公司跟詠錩公司都是妳借用別人的名義自己來經營代辦貸款公司嗎?就是妳借用這兩家公司的名義,然後自己實際是負責人,是這樣嗎?)不是這樣,葉慧婷是她本身,當初她的名字,就是說用她的名字的時候是因為她有在裡面做,然後她說用她的名字沒有關係,那渠等說好,就用妳的名字大家一起做是這樣子,詠錩是渠等根本沒有去用別人的;(問:所以不曾用過詠錩,借用詠錩公司的名義來做代辦貸款的事情?)沒有,那個完全沒有;全方位是譬如說廣告單出去的時候,上面渠等會寫全方位,但是那個跟登記的都沒有關係;營利事業登記的名稱是葉慧婷的;97年以前渠有雇用她(指被告);(問:那97年以後到她98年妳說6月30日離開,這段時間完全是她自己個人?)獨立作業,因為97年那個時候發生很多就是全方位的事情,因為公司像渠的錢的部分就是她可能就是,渠有請她幫渠代收,可是代收之後,可能就沒了,所以渠才覺得這樣子不OK,因為表示說她有一些狀況在,不然為什麼有收錢都沒有收回來;(問:有幫詠錩公司跟丙○○代刻過大小章或妳有沒有指示乙○○代刻詠錩公司丙○○的大小章?)那個沒有;(問: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那兩顆印章,就是檢察官有提示給妳看印章的照片,那兩個詠錩公司的大小章是妳叫乙○○去刻的嗎?)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3頁反面、152頁、157頁、158頁反面-159頁、第159頁反面-第162頁),則依證人甲○○前揭證詞所述,渠僅在97年以前曾僱用被告擔任助理,97年之後直到98年6月30日被告離開公司為止,被告係個人獨立接案作業,證人甲○○未再僱用被告,被告辯稱伊一直為姊姊甲○○所僱用擔任助理工作云云,已難採信。又查證人甲○○所從事代辦汽車、信用貸款業務,係採三、四人聯合在一處辦公處所辦公,但個人各自接案作業方式,其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葉慧婷」,但在廣告上則用「全方位」為名稱,並否認曾借用詠錩公司名義經營及對外招攬業務,亦否認叫被告去委託刻印店刻「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並自行保管上開印章,以用來申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等情,核與另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甲○○有沒有再跟你借用過詠錩公司的名義?)沒有過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本院二卷第165頁)亦相符;再參諸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二人為朋友關係,如果需要用「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甲○○會請丙○○拿章來蓋,蓋了之後就會走了,甲○○沒有拿過丙○○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0頁反面),則證人甲○○、丙○○前揭證詞應值採信。是被告辯稱:伊製作在職證明書時是受甲○○僱用擔任助理工作,甲○○所開設代辦貸款公司,起先借用「詠錩有限公司」的名義,後來改用「全方位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所以伊曾任職「詠錩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作。當時因荷商荷蘭銀行代辦信用卡人員表示可以用「在職證明書」來申請信用卡,伊姊姊甲○○叫伊去委託刻印店刻「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並自行保管上開印章,用來申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如果可以通過,公司就多一項業務可以辦理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則扣案之「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應係被告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嗣再自行用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末查,被告上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扣案之「詠錩
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嗣再用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製作一紙證明被告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在「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而偽造「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該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製作,既均未取得詠錩公司及丙○○之授權同意,此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警卷第2-4頁)指訴綦詳,而被告並未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竟偽刻該公司大小章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詠錩有限公司及丙○○之信譽,被告前開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查被告未得詠錩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同意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製扣案之「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嗣再冒用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製作一紙證明被告任職於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在「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印章,而偽造「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該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製作,而足生損害於詠錩有限公司及丙○○,該紙「在職證明書」既具有表彰被告任職詠錩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之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意,自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製扣案之「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個,應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為謀求一己私利,未得詠錩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同意授權,即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書,枉顧告訴人權益,應予非難,犯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餐廳服務生、代辦貸款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婚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子女由母親照顧,一名子女現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1個,及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之「詠錩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事後持前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荷商荷蘭銀行(現變更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持以行使,惟仍因故未獲核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伊有將該紙「在職證明書」傳真予荷商荷蘭銀行以申辦信用卡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偵二卷第25頁),然經本院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銀行函覆稱:經查乙○○向本行申辦之信用卡皆未核准;其申請時並未檢附在職證明書等情,有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2年6月10日102澳盛(台執)字第0434號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106頁)、102年7月2日102澳盛(台執)字第0563號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述顯乏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遽認其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確有檢附或傳真該紙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間因有債務及訴訟糾紛,被告乙○○明知丙○○並未對之強制性交,其未在丙○○經營之詠錩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未曾委由其代為刊登徵才廣告,其胞姊甲○○亦未在該公司任職,更未請乙○○以該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徵求工讀生之訊息,被告乙○○竟:
㈠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7月1日,
向(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警指稱丙○○於98年3月11或12日18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內;復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豪斯登汽車旅館房間內,二度以曾幫助其處理中古車買賣糾紛、必須報答被告為由,脅迫其須與丙○○發生性關係,被告乙○○因而順從其意,由丙○○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而誣告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4時25分
許,冒用詠錩有限公司之名義,利用傳真機00-0000000門號,傳真詠錩有限公司有需求7名派報人員之求才登記表至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使該服務站人員於翌日即98年6月18日將該求才資訊登錄於全國就業e網上,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搜尋到該公司招募員工,足以生損害於詠錩有限公司。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原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文書罪嫌,嗣提出100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並於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63頁反面)。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此部分係認被告乙○○關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乃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荷蘭村汽車旅館98年10月18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號案件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丙○○,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為其論據;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及詠錩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網頁列印資料2紙、詠錩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100年5月27日南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詠錩有限公司求才登記表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之辯解:
⒈伊沒有誣告丙○○,丙○○因為幫伊處理車貸的事,要求
伊報答他,並用言語威脅伊,伊才遭丙○○性侵害,時間在98年3月間,有二次,但無法確認二次性侵的正確日期,但丙○○性侵伊時,伊看到丙○○有胸毛的身體特徵,98年6月30日丙○○也有傳一則簡訊給伊,令伊覺得害怕等語。
⒉伊姊姊甲○○開設代辦汽車、信用貸款公司,詠錩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丙○○是甲○○的客戶,伊受甲○○僱用擔任助理工作,甲○○所開設上開代辦貸款公司,起先借用「詠錩有限公司」的名義,後來改用「全方位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是甲○○說須要招募人員發海報,叫伊用詠錩有限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作派報人員招募,伊才在98年6月17日16時25分許,利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詠錩有限公司有需求7名派報人員之求才登記表至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使該服務站人員於翌日即98年6月18日將該求才資訊登錄於全國就業e網上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陳述她是在非自願情況下和丙○○發生性行為,被告
指述丙○○有胸毛,經法院當庭勘驗證人丙○○的上半身,他胸毛的特徵應該是屬於明顯,範圍大概有10公分左右,至於荷蘭村汽車旅館或豪司登汽車旅館的函覆,因為不可能把客戶的資料保留那麼久,故該函覆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和丙○○沒有去汽車旅館。至於丙○○性侵害被告的時間,是98年3月11、12日或前後那附近,是3月17、18日或前後那附近,被告不確定,但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的行為等語。
⒉被告確實因為甲○○告知要徵求派報生,才將求才登記表
資料傳真至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觀之求才登記表簽名部分是乙○○,所以沒有偽造簽名的問題,至於求才登記表的內容,詠錩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統一編號0000000等都是甲○○告知被告,否則被告不可能知道這些資料,被告只是甲○○的助理,沒有必要徵派報生,應該是甲○○要求被告去登載,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
警報案稱遭丙○○性侵害二次,即①98年3月11或12日18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同年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豪斯登汽車旅館」房間;及丙○○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被告98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一卷第5-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號案件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丙○○,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見同案偵二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丙○○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辯稱丙○○性侵伊時,伊看到丙○○有胸毛的特徵等情(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一卷第6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上半身結果,證人丙○○胸部有明顯但稀疏胸毛,範圍大約左乳到右乳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甲○○有去過渠家;渠在家中客廳曾經打赤膊;任何人都有,不管男的女的都有看過(渠打赤膊);乙○○應該也有看過渠打赤膊;(問:她是在什麼地方看到你打赤膊?是在她姊姊全方位,還是在你的詠錩,還是在你的住處?)這個太久了,沒辦法確定,因為渠平常熱的話,他們如果不介意的話,渠都會;(問:乙○○如果看過你打赤膊,應該在甲○○的全方位公司,是不是這樣?)應該是;因為他們在14樓很熱,渠經過他們同意;(問:因為比較少見說跑到人家公司打赤膊,你要不要給一個比較可以讓人家相信的講法?)這個渠也沒辦法去解釋;(問:你有沒有跟乙○○發生過性關係?)沒有;(問:這樣子的話,她為什麼會知道你有胸毛?)平常渠赤膊習慣,她一定會知道;(問:可是她會看到你也是在她姊姊的公司,對不對?為什麼她在她姊姊的公司會看到你打赤膊?)這個打赤膊是渠平常就是一個習慣性,渠沒辦法去解釋,只要對方說OK的話,不介意的話都還好,假設那時候有客人的話,渠就不敢喔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反面)。查證人丙○○固證稱渠平常有打赤膊習慣,曾經在渠家裡、被告姊姊甲○○的全方位公司打過赤膊,被告應該有在她姊姊甲○○的全方位公司看過渠打赤膊,知道渠有胸毛云云,惟查證人丙○○否認渠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卷第162頁),二人既非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僅為一般朋友,豈可能在一般朋友到訪時赤裸上半身接待朋友?極不合常理,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渠與丙○○是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問:丙○○曾經有在妳的面前打過赤膊嗎?)沒有;(問:不管任何場所,丙○○有沒有?)沒有;(問:所以妳沒有看過他上半身裸露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同案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反面),則證人丙○○證稱渠有打赤膊習慣,甲○○曾在渠家裡、甲○○的公司看過渠打赤膊,因此乙○○應該也知道渠有胸毛云云,自難以令人採信。審酌證人丙○○上開胸部有明顯但稀疏胸毛,範圍大約左乳到右乳之身體特徵,既然須裸露上半身始可能親見目睹,則被告乙○○辯稱:丙○○性侵伊時,伊看到丙○○有胸毛的身體特徵等語,顯然非無可信之餘地。
⒊次查,被告乙○○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第一次
98年3月11日或12日晚上18-20時,日期伊不確定,遭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侵害(荷蘭村汽車賓館);第二次於98年3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南縣仁德鄉豪斯登汽車賓館(經查臺南市○區○○○街○○號);(問:加害人對你的侵害共發生幾次?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受侵害的日期為何?)2次。第1次是3月11或12日,第二次3月17或18日,伊不是很確定,因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一卷第5-6頁、第7頁),堪認被告於最初指述遭丙○○性侵害之正確日期即無法加以確定,僅能確認指述曾遭丙○○性侵害二次,經核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指乙○○)先跟渠講的(指丙○○性侵),乙○○先跟渠講的;乙○○才去報案;(乙○○講的表情)就也是一把鼻涕一把眼淚;幾月渠真的忘了,渠知道是她講兩次,她有講過都是一段時間一段時間,譬如說渠現在是假設,譬如說12號到18號類似這樣,就是她自己也不肯定時間,類似這樣子;(問:她跟妳講她被性侵的時間她不肯定?)她不肯定,所以渠說,那時候渠說妳是當事人,妳怎麼會不肯定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卷第145-146頁)亦相符一致,查證人甲○○雖係被告姊姊,惟二人因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及辯稱關於伊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均係甲○○叫伊所為云云,致二人已欠缺互信,感情非密切,證人甲○○應無迴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陳述情事,渠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無法明確指出遭丙○○性侵害的正確日期,應堪認定。又被告既未能肯認第1次遭性侵害的日期是98年3月11或12日,第二次是98年3月17或18日,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已明確指述丙○○二次性侵害被告的時間分別在是98年3月11或12日,及98年3月17或18日。
⒋又查,被告於98年7月1日警詢中供稱:丙○○幫伊處理中
古車買賣糾紛後,他說看伊怎麼報答他,伊說要請他吃飯向他答謝,他說就只有這樣而已?他不願意;因為他要伊報答他,並且有意無意在言詞中透露伊必須服從他,伊並不願意但又不敢拒絕他,所以只好順從他的意思;他以言語暗示伊必須順從他的意思;(問:你遭侵害一次,為何又發生第二次?)因為伊不知道他幫我解決債務問題是有目的的,而第二次他約伊出去說事情還沒處理好需再出來談,所以伊才答應他;(問:在事情發生後你為何沒有馬上報案?)因為他要伊不能將這事告訴家人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一卷第6-7頁);嗣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我們在公司裡,他叫伊姊姊先回去,後來他叫伊載他去牽車子。因伊買車子有買賣糾紛,錢付不出來,後來車子被當舖抓走,抓車子的人問伊,伊家的人誰可以處理,伊打給姊姊,是丙○○幫伊去當鋪把車牽回來。丙○○要伊報答他,伊說要請他吃飯,他說不然去汽車旅館,他要休息一下,伊就跟他去荷蘭村汽車旅館;他躺在旁邊,叫伊過去,要伊報答他,並叫伊不要把事情鬧大……;(問:他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何意?)他有把車子贖回,但錢還沒有給抓車子的人。所以事情並沒有完全處理完。因為伊是女孩子,伊會怕;第二次是因為伊等已跟抓車子的人和解,伊有去告對方傷害伊,丙○○叫伊去警察局撒回告訴,他跟伊姊姊說要帶伊去警察局,但伊打去警察局,那位承辦員警不在,所以他又開車帶伊去仁德的豪斯登汽車旅館,伊問他為何又來這裡,他說事情都幫你處理好了,難道不用再報答一次;伊想說為何又要報答你一次,第一次他性侵害伊後,叫伊不要告訴姊姊,伊剛認識他時他說他是警察又是律師,因為伊認為他懂法律,所以會怕他;(問:第二次他講了什麼話威脅你?)他說他已經把事情平息了,但他也可以把事情鬧大,因為伊不懂,所以會怕;事發後伊姊姊跟伊說他有拿錢出來,他出了四十幾萬。伊在跟他發生關係時以為錢是伊姊姊拿出來的;(問:你跟丙○○發生關係時你以為錢是你姊拿出來的,為何你要怕丙○○?)因為他說他是動用他的人脈出來處理的。他對伊的威脅都是點到為止,伊聽了大概懂他的意思,所以伊會怕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偵一卷第7-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乙○○她就是發生一些欠外面錢的事情,那個時候她就是被一個,就是她那時候是辦車子貸款,結果被人家擄走,就是好像跟人家車子的糾紛不清楚,就被人家擄走,後來她有打電話給渠說她被綁走,就是被人家用膠帶綁走,遮眼睛,然後叫渠去幫她處理這樣,因為那時候渠在肯德雞,然後余先生也在肯德雞,還有另外三個朋友也在肯德基,渠就有跟余先生講這個事情,然後才一起幫她處理這個事情;(問:妳妹妹講她被性侵的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告訴妳被性侵的原由?對方有什麼機會可以性侵她,是利用什麼事情當藉口?)那個時候渠有拜託余先生就是幫忙處理乙○○的事情,可是她就是可能去拜託人家幫她處理事情;(問:乙○○是怎麼跟妳講,是說丙○○利用幫她處理這些事情,然後後來性侵她,她是這樣講的嗎?)因為她跟他出去也只有,渠記得印象中只有那兩次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卷第151頁、第158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有提供一則簡訊是丙○○傳給你的?內容為何?有無害怕?)在6月30日22時49分,伊在成大醫院時傳給伊說:「妳最好給我一個合理交代等候妳答案想知道為何要擺道」,伊當時覺得害怕等語,證人丙○○於98年7月21日警詢中亦供承:(問:你於98年6月30日22時49分是否曾以「你最好給我一個合理交代等候妳答案想知道為何要擺道」之簡訊傳給乙○○?)有的。渠有傳一則給乙○○,一則傳給乙○○姐姐;(問:你為何要傳上述簡訊給乙○○?)因當天(30日)下午約14-15時乙○○姐姐來找渠質詢渠為何對乙○○性侵害,因渠並沒有對乙○○性侵害,所以才會傳簡訊給乙○○說要給渠一個合理交代,為何要誣賴渠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一卷第3頁),足認丙○○確於98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確有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乙○○,應可認定。觀之該則簡訊內容既指責被告乙○○「擺道」,要求被告乙○○給渠一個合理交待,並等候被告乙○○答案,衡情其意可能係指責被告乙○○曾經承諾其某一件事而毀約未遵守諾言之意,難認為丙○○要求被告乙○○就為何誣指渠性侵害之事給予合理交待為唯一之可能,證人丙○○前揭所述既難確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證人丙○○第一次以幫伊處理中古車糾紛為由要求伊報答,以言語暗示伊必須順從他、不要把事情鬧大、不要告訴家人,第二次以中古車糾紛已經處理好要求再報答一次、他把事情平息了,也可以鬧大,事後並曾傳送簡訊以威脅等情,同非全然無可信餘地。
⒌至於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
見同案警一卷第13-18頁),雖未發現基地台位置和案發地點有相符合,因其所調閱通聯資料的時間僅為98年3月11日、98年3月12日、98年3月17日,且被告無法肯認遭性侵害正確日期,自尚不能以上開三日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資料,雖未發現基地台位置和案發地點之荷蘭村、豪斯登汽車旅館有相符合,遽認被告所述全屬虛構不實。至於荷蘭村汽車旅館98年10月18日函覆謂:C9-4496號汽車(係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並無於98年3月11、12日入館消費等情,有荷蘭村汽車旅館98年10月18日函(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以及本院審理中二度向荷蘭村汽車旅館函查,該汽車旅館固分別函覆稱:「經查C9-4496號汽車並無於98年3月份來館消費。」及「經查車號00-0000並無於98年3月及4月來店消費紀錄;而入住或休息登記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本館因無建檔於電腦,紙本資料也因歷時已久早已銷毀故已無法查詢所需資料。」分別有荷蘭村汽車旅館100年1月26日函、
102年3月22日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一卷第
2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80頁)在卷可考,惟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荷蘭村汽車旅館承辦人員確認結果,該承辦人員稱:「㈠有客人進來消費,會由櫃台小姐先跟客人詢問要住宿還是要休息,如果是住宿,則會跟客人要身分證資料需要登記,如果是休息(3個小時)則不會登記姓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但會登記車號。住宿者如果不方便,則就無法登記年籍資料,如有提供身分證,櫃台小姐則會用便條紙先抄下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待客人開車離開櫃台進入旅館房間,則櫃台小姐會看車子後面登記車號,將上開資料先手抄便條紙,再登記在要傳送給派出所的表格,我們會將客人車號輸入到我們的電腦軟體,不會輸入姓名、身分證、地址,除非客人要開發票,我們就會問公司的抬頭,並且輸入電腦,可是如果櫃台小姐一忙,有可能就沒有登記到(手抄便條紙),也就不會填載在表格及輸入到電腦,如果有登記到資料,我們會在當天晚上12時前將客人資料傳到派出所(表格資料),但是如果當天生意不好,或者只有一、二件就不會當天傳到派出所,不一定每天傳。手抄資料及紙本資料不會保存很久就會丟掉。㈡從我們92年開幕以來到現場,用電腦查詢,並無「C9-4496」這個車號,也沒有登記為乙○○、丙○○姓名之人至本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但是我不敢確定一定沒有,因為我們的電腦軟體有壞掉過好幾次,之前沒有儲存備份,後來壞了好幾次後,我們才有備份,所以我是從我們電腦壞掉之後的備份資料查出沒有上開資料,所以是否小姐沒有登記到、還是有登記錯誤或者是因為電腦因為壞掉,資料有遺漏沒有這些資料,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還是要問問被告是否記錯,不是我們這家汽車旅館。」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南院勤刑張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務電話記錄(通話對象:
荷蘭村汽車旅館承辦人 王俊仕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83頁-第83頁反面),由該汽車旅館登記、保存消費者汽車車號及基本資料方式,可認並非每位進入消費之消費者資料均會留存,是尚不能僅憑前揭荷蘭村汽車旅館三次函覆內容遽認被告未曾於98年3月間某日夜間與丙○○投宿於荷蘭村汽車旅館。另經本院向豪司登汽車旅館則函查結果,該汽車旅館函覆稱:「本館對於休息旅客只登記車牌號碼,住宿旅客皆有登記證件資料,旅客資料皆保存於電腦資料檔中,僅保存半年,故查無所述之資料。經本公司查證備查資料,並無此二人(指乙○○、丙○○)相關住宿資料。」有豪司登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日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二卷第86頁)在卷可憑,查豪司登汽車旅館之電腦資料檔案既僅保存半年,案發迄今已有四年餘,自不能以其查無資料遽認被告未曾於98年間3月間某日夜間與丙○○投宿於豪斯登汽車旅館,是以尚不能依上開汽車旅館函覆內容遽認被告所述全屬虛構不實。
⒍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號案件卷
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丙○○,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偵二卷第14-15頁),僅能認定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丙○○不受訴追處罰,然參諸前開說明,此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所述確均屬故意虛構而有誣告故意。綜上,被告指述丙○○曾對伊二次性侵害,第一次以幫伊處理中古車糾紛為由要求伊報答,以言語暗示伊必須順從他、不要把事情鬧大、不要告訴家人,第二次以中古車糾紛已經處理好要求再報答一次、他把事情平息了,也可以鬧大,事後並曾傳送簡訊以威脅等情,既非全無可信之處,堪認無法排除被告有遭丙○○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害之可能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誣告丙○○之故意,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尚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罪責相繩。
㈡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於98年6月17日16時25分許,利用傳真
機00-0000000門號,傳真詠錩有限公司有需求7名派報人員之求才登記表至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使該服務站人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該求才資訊登錄至全國就業e網上之事實,有網頁列印資料2紙(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二卷第6-7頁)、勞委員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100年5月27日南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詠錩有限公司求才登記表(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一卷第91頁-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次查,觀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本院一卷第92頁所附
「求才登記表」,係由被告乙○○簽名製作,其內容記載:詠錩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需求僱用7名派報人員,日班7時至17時等,時薪95元等情,並記載聯絡人為:乙○○。詠錩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固證稱: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此份求才登記表並傳真予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二卷第2-5頁),且證人甲○○前揭證詞亦否認曾借用詠錩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及對外招攬代辦汽車或信用貸款業務等語,是被告辯稱:甲○○所開設代辦貸款公司,起先借用「詠錩有限公司」的名義,後來改用「全方位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是甲○○說須要招募人員發海報,叫伊用詠錩有限公司名義在網路上作派報人員招募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惟上開求才登記表既係被告用其自己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雖屬虛妄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受理被告乙○○所傳真上開求才登記表,而在網路網頁上登載「工讀機會一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暑期工讀機會部分工時就業工作機會(全國就業e網)……詠錩有限公司,00000000,工讀生,派報人員:發派報,時薪95元,國小,7,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4樓之12……。」(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警二卷第7頁)觀其內容應屬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所製作及登載之工讀訊息資料,尚不致令閱覽上開網頁資料之人認為係詠錩有限公司所製作登載,且不能認為被告有利用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冒用詠錩有限公司名義而製作登載該網頁資料之犯行,是被告傳真上開求才登記表予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經勞委會職訓局雲嘉南服務中心臺南就業站服務人員而製作登載該網頁資料之行為,亦難認為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既無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因之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罪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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