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
林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15號、102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坤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共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或原價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1年農曆過年後至101年8月間,因 侯紹存 搭載其一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2樓住處後,每次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 侯紹淳 施用,次數共10次;復於
101年7月至8月間,在上址住處,以原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與侯紹淳,次數共2次。
二、林坤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單純持有、轉讓,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 陳義育 住處,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易奇 施用1次;另於101年8月20日,在上址陳義育住處,同時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陳義育、陳易奇施用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建智之部分,於前揭時地對侯紹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計10次及以成本價3,000元轉讓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等情,業據其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侯紹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侯紹淳於101年
8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其姓名對照表、101年9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可查;另被告林坤佑之部分,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陳義育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義育施用1次,另於101年8月20日,在上開陳義育住處,同時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陳義育、陳易奇施用1次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育、陳易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陳義育、陳易奇於101年8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其姓名對照表、101年9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可查。足見被告王建智、林坤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單純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就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況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又「…二 查愷 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
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三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四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倘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而使用,一般民眾非法使用之愷他命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被告王建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侯紹淳,各係施用
3至4口約一次的量,或僅毛重1公克,業據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101年度偵字第13315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林坤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義育、陳易奇亦為3人同時施用一次的量,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第81頁、本院卷第33頁),故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依藥事法處斷。另被告林坤佑轉讓愷他命與陳義育、陳易奇,並無證據認與醫藥及科學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論處。故核被告王建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次與侯紹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林坤智 第1次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義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第2次同時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陳義育、陳易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坤佑於101年8月20日,分別以一轉讓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義育、陳易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
被告王建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12罪、被告林坤佑所犯轉讓禁藥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坤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2人就其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坤佑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戕害,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或依原價轉讓他人,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王建智為國中畢業、林坤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林坤佑雖自承扣案林坤佑所有之玻璃球1個、鏟子1支為101年8月20日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物,然此亦同時為被告林坤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扣案王建智所有之物,與本案之犯罪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