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上訴人 楊龍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龍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被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由綽號「奶瓶」之女子聯絡,向綽號「 阿滿 」之女子購買,並帶同警員查獲「奶瓶」之人。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員警 傅瑞光 於原審證稱:製作筆錄時上訴人稱係透過綽號「奶瓶」向綽號「阿滿」的女子購買毒品,但上訴人未講「阿滿」之年籍、住址、電話,我們無從查證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滿」之女子所購買;「阿滿」之年籍我不清楚,我是透過綽號「奶瓶」之女子聯絡「阿滿」後約時間、地點見面再告訴我,我再前往相約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奶瓶」之聯絡電話我忘了。「阿滿」之住地及交通工具我不清楚,我們約好時間、地點他就騎車過來,我沒有注意他的機車車號等語。因認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滿」之女子,惟未供出「阿滿」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警員因而對「阿滿」發動偵查並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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