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78號2、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7日至103年5月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明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前後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 阿明 」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旋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再犯本案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均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呂明烜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路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7月11日至103年5月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一)於102年3月14日16時7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西大路與南大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15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2年4月19日14時2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西大路與南大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9日14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2年5月9日14時4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西大路與南大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明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2年3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2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2年5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02年5月9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