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清 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 吳清得 (下稱吳清得)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南區 大忠里 里長候選人,而許智雄於103年11月10日以傳單方式散發競選文宣予選區內之不特定住家與選民,內容以「今日大話新聞」為題,並略以:「…台南市大林、 大恩 與大忠里由於附近有殯儀館的關係,每年有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回饋金,但就唯獨大忠里並無相關性建設與服務,讓里民不禁想問里長,錢究竟花到哪裡去了?」、「…前陣子爆出簽賭六合彩的醜聞,辦事處屋主要求吳清得搬離。」、「據消息指出…在本月7日早上 郭姓 男子在停紅燈遇到現任里長吳清得兒子 阿家 ,阿家仗著自己身材高大要脅郭姓男子不准幫忙許智雄助選,郭姓男子隨即往返許智雄服務處求助,見狀許智雄便將此威脅事件PO上個人臉書,獲得許多網友按讚支持。晚上便接到電話,自稱「阿家」的男子以挑釁口吻問許智雄:『想要把事情鬧大嗎?』許智雄認為自己說的都是事實,阿家最後說了『以後你出門自己小心一點!』便掛了電話。…但許智雄…便帶著人證(郭姓男子)與物證(通聯記錄)來到警局備案…」等語,惟許智雄所指摘之內容並無所本,堪認係以誹謗之方法破壞吳清得之名譽,藉以妨害吳清得之競選,許智雄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經刑事判決判處許智雄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許智雄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散布不實文宣之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未盡查證義務,致吳清得名譽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智雄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37×8公分篇幅,登載於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版下半頁廣告版1日,以回復伊名譽。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雄(下稱許智雄)則以:系爭競選文宣之內容,除「給我①個乾淨的大忠里、向2勢力恐嚇說不、改變大忠里懇請支持①許智雄」為伊自行撰寫外,其餘文宣之內容係全文引自網路媒體即今日大話新聞之內容,伊並無散布不實文宣行為。有關臺南市南區大忠里辦公處財產檢查單內所載電視機確實下落不明,102年度殯葬回饋金吳清得所支出之數額34萬9600元,與南區區公所函覆金額38萬2280元不符,預付現款費用部分並無核銷單據資料可資佐證。伊係質疑50萬元回饋金究竟花到哪裡去,而非以肯定方式認定此事實。就系 爭文宣 有關「辦事處屋主要求吳清得搬離」之內容部分,乃係許智雄引自中華日報報導;另有關「吳清得前陣子爆出簽賭六合彩的醜聞」之內容部分,係引自今日大話新聞。就有關伊散發:將吳清得兒子阿家要脅郭姓男子不准幫忙助選事件PO上個人臉書,接到電話挑釁而到警局備案之文宣部分事實,此有通聯紀錄可證阿家確實有打電話,僅證明程度不足,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原審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提告內容,吳清得應舉證此侵害其何權利及造成何損害。吳清得所提起原審103年度選字第30號許智雄當選無效訴訟,判決亦認:不論伊發送選區內不特定住家、選民之系爭選舉文宣,是否有誹謗不實內容,但以散發文宣之行為,尚不可能達到剝奪吳清得、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程度,要難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而構成該條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足證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吳清得名譽權之事。縱伊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不實文宣之行為,致吳清得名譽權受侵害,願就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在中華日報出租等之廣告版。是吳清得以其名譽權受侵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智雄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30日內,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廣告版,以長37公分、寬8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臺南地區版,
以10公分乘以1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吳清得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吳清得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智雄應再給付60萬元,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智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許智雄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智雄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清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吳清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南區大忠里里長候選人。
㈡許智雄於103年11月10日以傳單方式散發競選文宣予選區
內之不特定住家與選民,內容謂:「…台南市大林、大恩與大忠里由於附近有殯儀館的關係,每年有近50萬元的回饋金,但就唯獨大忠里並無相關性建設與服務,讓里民不禁想問里長,錢究竟花到那裡去了?」、「吳清得前陣子爆出簽賭六合彩的醜案,辦事處屋主要求吳清得搬離」(下稱文宣內容一)、「據消息指出…在本月7日早上郭姓男子在停紅燈遇到現任里長吳清得兒子阿家,阿家仗著自己身材高大要脅郭姓男子不准幫忙許智雄助選,郭姓男子隨即往返許智雄服務處求助,見狀許智雄便將此威脅事件P0上個人臉書,獲得許多網友按讚支持。晚上便接到電話,自稱『阿家』的男子以挑釁口吻問許智雄:『想要把事情鬧大嗎?』許智雄認為自己說的都是事實,阿家最後說了:『以後你出門自己小心一點』便掛了電話。…但許智雄…便帶著人證(郭姓男子)與物證(通聯記錄)來到警局備案…。」(下稱文宣內容二)等語。
㈢系爭競選文宣之內容,除「給我①個乾淨的大忠里、向2
勢力恐嚇說不、改變大忠里懇請支持①許智雄」為許智雄自行撰寫外,其餘文宣之內容係許智雄全文引自網路媒體即今日大話新聞之內容。
㈣許智雄上開製發散布載有「吳清得前陣子爆出簽賭六合彩
的醜案」之競選文宣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智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許智雄因為褫奪公權1年,雖然選上里長,也沒有擔任里長一職。
㈤許智雄曾以吳清得之子 吳建家 於103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以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一定要用這麼難看的話,你出門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由,對吳建家提起刑事恐嚇等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㈥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於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里長吳清得任內,
於99年度、100年度分別補助151萬8000元、129萬1000元之回饋金予 大林里大恩里 、大忠里,並由該3里均分回饋金。
㈦吳清得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許智雄有為不爭執事項㈡
之事實,係以誹謗之非法方法破壞吳清得之名譽,藉以妨害吳清得之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字第30號判決,駁回吳清得之請求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吳清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許智雄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有無理由?⒈許智雄於上開時、地散發文宣之行為,是否致吳清得名
譽權受侵害,而應對吳清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⒉如有,其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㈡原審判決命許智雄於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臺
南地區版,以10×1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是否為回復吳清得名譽之適當處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智雄於上開時、地有散布未經查證文宣之行為,致吳清得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對吳清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且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許智雄有散布系爭競選文宣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⒈關於文宣內容一部分:
⑴許智雄雖辯稱該文宣內容除「給我①個乾淨的大忠里
、向2勢力恐嚇說不、改變大忠里懇請支持①許智雄」為其自行撰寫外,其餘文宣之內容係全文引自網路媒體即今日大話新聞之內容,此亦為吳清得所不爭執,然審酌該文宣之內容,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許智雄自須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許智雄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吳清得主張許智雄就此部分散布文宣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⑵許智雄雖抗辯其就大忠里辦公室內電視機之下落乙事
,曾向里幹事 吳承宥 查證,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4年1月5日,而系爭文宣乃於103年11月10日即已散發,是許智雄此部分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於散布系爭文宣前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⑶關於50萬元回饋金部分,許智雄雖抗辯其係以疑問方
式為之,並無侵害吳清得之名譽云云,然觀諸該文宣之前後文:「…台南市大林、大恩與大忠里由於附近有殯儀館的關係,每年有近50萬元的回饋金,但就唯獨大忠里並無相關性建設與服務,讓里民不禁想問里長,錢究竟花到那裡去了?」既已先挑明大忠里並無相關性建設與服務,緊接著質疑回饋金之去向,此等內容之文宣,顯足以讓一般閱讀者對該回饋金之管理者即吳清得產生不信任感,是吳清得主張此文宣足以損害其名譽,尚非無憑。
⑷至許智雄雖又辯稱臺南市南區大忠里102年度殯葬回
饋金部分,吳清得所支出之數額僅34萬9600元,核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4年12月30日南南文字第1040865255號函覆金額38萬2280元不符,且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5年8月5日南市殯一字第1050811497號函送之資料並無核銷單據,故預付現款費用部分並無資料可資佐證云云,然此等回饋金之付款憑單及核銷單據等,均為本院於訴訟中依許智雄之聲請所調取,是此等文書證據顯非許智雄於散布系爭文宣時即已查證或知悉之內容,是自難以該文書之內容認定許智雄於散布文宣時有無善盡其查證義務。況觀諸該等文書,102年度之殯葬回饋金核銷總計38萬4320元,103年度之殯葬回饋金核銷總計48萬5876元,且回饋金係部分運用於里內建設,部分用於環境清潔,部分舉辦里民前往外縣市觀摩活動,嗣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核銷,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是許智雄散布系爭文宣之內容影射吳清得有將回饋金非法挪用,吳清得主張其因之名譽受有侵害,亦非無憑。
⒉關於文宣內容二部分:觀諸此部分之文宣內容,僅涉及
吳建家,與吳清得無涉,是吳清得據此主張其因之名譽受有損失,實難憑採。至文宣中雖提及「現任里長吳清得兒子阿家」,然文宣中並未提及吳建家之行為與吳清得有何關連,是尚難僅以該文宣之內容遽認吳清得之名譽受有何損害。至該文宣之內容,是否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無涉,自非本院審理或判斷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吳清得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智雄賠償損害之範圍:㈠吳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智雄前開散布文宣內容一之行為,確有不法侵害吳清
得名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吳清得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起因於選舉期間,許智雄為求當選,竟未經查證即散布文宣,致對吳清得名譽造成損害,核其上開行為之動機,於訴訟中未見其對身為公眾人物所應負言行責任之省思;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均曾擔任過里長,103年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原審卷㈠第135-137頁所示,吳清得教育程度為警專畢業,現為里長;許智雄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汽車銷售員)及許智雄所為加害程度及致吳清得名譽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吳清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請求許智雄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吳清得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鑒於名譽權
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吳清得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⒉吳清得雖主張許智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
,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廣告版,以長37公分、寬8公分之篇幅刊登1日,以為回復吳清得名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經許智雄散布文宣,顯見知悉此事件之人應非少數,是吳清得主張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應認適當;惟觀諸系爭文宣所散布之地域僅在台南市,是 認許智雄 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臺南地區版,以10公分乘以18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應已足以達到回復吳清得名譽之目的,自無刊登於上開報紙全國第1版之必要。
⒊另吳清得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其中部
分文字或屬贅語,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或與回復吳清得受損名譽並無直接關係,並非回復吳清得名譽之客觀必要方式,應予以刪除,是本院認許智雄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附表三為適當,逾此請求範圍,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吳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智雄給付吳清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於104年7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許智雄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臺南地區版,以10×1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即:「本人許智雄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直轄市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里長選舉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吳清得,曾散布未經查證之文宣記載:
『…台南市大林、大恩與大忠里由於附近有殯儀館的關係,每年有近50萬元的回饋金,但就唯獨大忠里並無相關性建設與服務,讓里民不禁想問里長,錢究竟花到哪裡去了?』、『…前陣子爆出簽賭六合彩的醜聞,辦事處屋主要求吳清得搬離。』造成吳清得名譽損害,謹此致歉。道歉人:許智雄」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清得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智雄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吳清得、許智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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