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2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1日以95年度壢秩字第145號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95年度壢秩字第145號」均更正
為「95年度桃秩字第415號」;及當事人欄「移送機關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均更正為「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內關於「95年度壢秩字第
145號」及當事人欄「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95年度桃秩字第415號」
及「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