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仕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涂』憶欣」之部分,應更正為「『凃』憶欣」。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業據被
告宋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部分,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宋仕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㈢增列證人 凃憶欣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件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宋仕豪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又瑋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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