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甲○○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與秀峰路口,欲右轉秀峰路往新臺五路之際,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出道路線外之人行道上,撞擊當時正在路旁即汐止市○○路○號前之原告,並將原告壓於車底,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肋骨斷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十三萬九千元、營養費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份、發票影本五紙、殘障手冊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駕車撞傷原告,並願給付原告因此所支付之看護費、營養費,惟慰撫金部分過高,無力支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南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秀峰路口,欲右轉秀峰路往新臺五路之際,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出道路線外之人行道上,撞擊當時於秀峰路二號前人行道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肋骨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彎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出道路線外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原告前已認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營養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營養品計支出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車禍之故而購買營養品之費用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十三萬九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十三萬九千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肋骨斷裂等傷害前已認定,又依卷附殘障手冊,本院審酌原告為年近七十歲之高齡婦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更造成輕度殘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及被告現服兵役中,服役前之收入為月薪二萬多元等情,認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前已認定,被告復自認於本院開庭前即已收受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