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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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10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錫卿 債務人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錫銘 人債務人 鄭滿子 債務人 林昭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30日邀連帶保證人林錫銘、鄭滿子及林昭伶等向聲請人訂立放款借據,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約定自98年4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7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865%),並約定103年4月30日到期清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前開借款人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目前結欠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整,利息僅繳至99年9月30日止,屢經催討無效,未為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