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附美國第0000000號「SMALLSIZEFAN」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AXIALRETAININGMEANSFORTHEROTORSHAFTOFANELECTRICMOTOR」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含油軸承之阻油結構與轉軸固定機構之改進」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等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智專三(三)05018字第○九○八九○○二一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所在:
本件異議,乃以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僅為引證一、二、三「既有技術」之「單純集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主張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是否已為引證一、二、三之「既有技術」所揭露?及將各該既有技術「合併運用」,究係「組合新型」或「集合新型」?若係「集合新型」,自不具「進步性」,而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⒉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⑴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
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且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⑵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新穎性),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故申請專利之新型,除須具有新穎性外,尚須具有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因此,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猶須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始為適法。足見「新穎性」與「進步性」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有「新穎性」,未必具有「進步性」,自難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遽為其具有「進步性」之認定(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⑶複按「『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
』。『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新型創作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4、關於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記載不妥情形:(1)記載於新型說明書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與該新型創作之目的或功效所載事項不能對應者。
(2)新型創作目的所載事項,與新型功效所載事項無關連者。」為被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3-3及2-3-5頁所揭載。則非由申請專利新型之物品形狀、構造之創新所達成之功效或與達成創作目的無關之功效,皆不得作為判斷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之依據,自屬當然。⑷另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
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又「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被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所補充規定,其規定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並無不同,故前揭判例於新型專利亦應予參酌。
⑸查「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⑴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
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⑵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在異議事件指異議證據),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一)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分別為被告同一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所補充規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案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為外框固定軸103、自潤軸承104、油封環102、封蓋106等一完整之組合結構,不應如前述起訴理由般將其任意分解比對(引證一、二、三亦是)」,顯與前開規定矛盾而不可採!參加人逕以前開「新穎性」審查方法─即以單獨比對方式,將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即引證一、二、三)分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即遽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十五項」皆具「進步性」,亦與前開「進步性」之審查方法不合,其判斷結果,自非適法!⑹「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審定書,應載明‧‧‧六主文及理由‧‧‧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審定書應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十五項,其中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係獨立項,其範圍分別如下:
⑴第一項:一種自潤軸承之儲油構造,應用於一自潤軸承,而該自潤軸承係
應用於一扇葉中心固定軸,該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包括:一外框固定軸,約略呈一圓筒狀,該外框固定軸具有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該環型固定片具有一圓孔,該圓孔之直徑大於該扇葉中心固定軸之直徑,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與第二端之間的內緣還具有至少一第一凹穴;一自潤軸承,約略呈一圓筒狀,該自潤軸承之內緣與該風扇之主軸套接,該自潤軸承之外緣則與該外框固定軸之內緣套接,並使得該自潤軸承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之一側,該自潤軸承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接合而構成一儲油空間,而該自潤軸承頂住該環型固定片之一端具有一斜角,使得該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形成一空間;一油封環,配置於該環型固定片之另一側,並與該扇葉中心固定軸套接;以及一封蓋,配置於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二端。
⑵第七項:一種自潤軸承之儲油構造,應用於一自潤軸承,而該自潤軸承係
應用於一扇葉中心固定軸,該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包括:一外框固定軸,約略呈一圓筒狀,該外框固定軸具有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該環型固定片具有一圓孔,該圓孔之直徑大於該扇葉中心固定軸之直徑,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一自潤軸承,約略呈一圓筒狀,該自潤軸承之內緣與該風扇之主軸套接,該自潤軸承之外緣則與該外框固定軸之內緣套接,並使得該自潤軸承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之一側,而該自潤軸承頂住該環型固定片之一端具有一斜角,使得該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形成一空間;一油封環,配置於該環型固定片之另一側,並與該扇葉中心固定軸套接;以及一封蓋,配置於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二端。
⑶第九項:一種自潤軸承之儲油構造,應用於一自潤軸承,而該自潤軸承係
應用於一扇葉中心固定軸,該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包括:一外框固定軸,約略呈一圓筒狀,該外框固定軸具有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之間的內緣還具有至少一第一凹穴;一油封環,配置於該外框固定軸之第一端,並與該扇葉中心固定軸套接;一封蓋,配置於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二端;以及一自潤軸承,約略呈一圓筒狀,配置於該油封環與該封蓋之間,該自潤軸承之內緣與該風扇之主軸套接,該自潤軸承之外緣則與該外框固定軸之內緣套接,該自潤軸承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接合而構成一儲油空間,而自潤軸承靠近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的部分具有一斜角,使得該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形成一空間。
⒋原處分違法所在: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案外框固定軸103上方設環形固定片114、中段設有凹穴
118,配合自潤軸承104上端斜角124、中下段之凹穴120組合形成兩儲油空間122及126,外框固定軸103環型固定片114處設油封環102,下端配置有封蓋106等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然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具進步性」。惟查:
①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A、控制扇葉中心固定軸207(107)「旋
轉時」,自其與自潤軸承204(104)「間隙」(116)所釋出之潤滑油(說明書第四頁第七至十一行)不易流失;B、增加儲油空間(118、
120、122、126),容納前開釋出之潤滑油。為達成前開「創作目的」,其「創作手段」(因被告僅就系爭案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審定,故以下僅以該項之範圍為說明依據)在於:A、在外框固定軸103增設環形固定片114,以限制自扇葉中心固定軸107與自潤軸承104「間隙」116所釋出之潤滑油向上僅能經由圓孔116流動,並與自潤軸承104上端之斜角124(後者已見於圖一之習用技術204)形成「第二儲油空間126」,容納自圓孔116釋出之潤滑油;B、在外框固定軸內壁設有凹穴118,及(或)於自潤軸承外緣設有凹穴120,利用二者所組合形成之「第一儲油空間122」容納自圓孔116釋出之潤滑油。其所達成之「創作功效」在於:A、環形固定片114之設計,使得自扇葉中心固定軸107與自潤軸承
104「間隙」116所釋出之潤滑油之洩漏路徑受到限制;B、儲油空間之設計,使自潤軸承104受熱時自圓孔116釋出之潤滑油得以容納其中,並在降溫時可以讓自潤軸承104吸回。
②查系爭案自潤軸承104上端之斜角124已見於其第一圖之習用技術204,
其環形固定片114則為習用技術不可或缺之基本構件,亦為參加人所自認,則二者間形成之「第二儲油空間126」,自非系爭案所首創。況另有引證二第六圖41與35之間隙及引證三第三圖300可分別為證。則被告猶為具有「進步性」之認定,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至參加人雖主張引證二說明書並未載明第六圖41與35之間隙係為「儲油」考量。惟查系爭案利用自潤軸承上端之斜角124所形成之「第二儲油空間126」,其空間型態與引證二第六圖既無不同,則基於「相同結構具有相同作用」之經驗法則,二者具有相同作用,自非參加人所得空言否認!③在自潤軸承104與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儲油空間」(即從「無
」儲油空間變成「有」儲油空間),以容納自扇葉中心固定軸107與自潤軸承104「間隙」116所釋出之潤滑油,既為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即異於習用技術之特徵所在),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則依前開「新型功效」及「進步性」之判斷準據,首應審究者乃習用技術究竟有無「儲油空間」?若習用技術尚無「儲油空間」,則應審究系爭案增設「儲油空間」之後,是否能克服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有無達成其創作目的)?反之,若習用技術已有「儲油空間」,則應審究系爭案「儲油空間」異於習用技術之處(技術特徵)在「儲油效果」上是否較習用技術增進?查引證案已有「儲油空間」及系爭案之「儲油空間」並未產生「優於」習用技術之「儲油效果」,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則系爭案之「儲油空間」不具「增進功效」,事證俱在,已無爭執之餘地!至系爭案之「儲油空間」係利用外框固定軸與自潤軸承相鄰介面之凹穴而形成,與引證諸案既無不同,則被告遽以「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然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為認定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謂「構造簡單製造容易」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創作手段」並無關連(不能對應),依前述,亦不得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況「儲油空間」僅為系爭案之部分構造,被告以其部分構造之功效為論斷整體功效之依據,亦與其前開主張:「系爭案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為‧‧‧一完整之組合結構,不應如前述起訴理由般將其任意分解比對‧‧‧」云云,明顯矛盾!而此種矛盾,恰為被告混淆前開「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方法之最佳明證!④依系爭案說明書及附圖所示,其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四項構成要件:
A、外框固定軸103、B、自潤軸承104、C、油封環102、D、封蓋106中,後二者之結構及作用與第一圖習用技術完全相同;前二者亦同為第一圖習用技術之基本構件,其差異僅在:系爭案之外框固定軸103多一環形固定片114及其內側管壁有凹穴118(後者可有可無),俾其環形固定片114得與自潤軸承104上端之斜角124(該斜角已見於其圖一之習用技術204)形成「第二儲油空間126」及其凹穴118得與自潤軸承之凹穴120(後者亦可有可無)組合形成「第一儲油空間122」之部分而已。依前所述,應以上開創新所在(創作特徵)為判斷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既有技術所易於組合及有無功效之增進?查前開差異中:A、系爭案之環形固定片114,已見於引證一第一圖環型固定片6、引證二第六圖墊圈35、引證三第3圖301;B、系爭案外框固定軸103內側管壁之凹穴118,已見於引證一第一圖10、引證二第六圖外框固定軸33與軸承32間之空隙、引證三儲油凹槽202及第3圖;C、系爭案自潤軸承之凹穴120,已見於引證二第六圖外框固定軸33與軸承32間之空隙、引證三儲油凹槽202、203及第3圖;D、系爭案自潤軸承上端之斜角124,已見於系爭案習用技術204、引證二第六圖肩部41與墊圈35相會處、引證三第3圖300。上開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分別為引證案各「既有技術」所揭露,被告並不爭執,此有異議審定理由(三)前段可稽。則其為各該「既有技術」之「合併運用」,至為明顯。依前所述,其「合併運用」是否具有進步性,乃以有無功效之增進為斷。有,則為「組合新型」;無,則為「集合新型」。經查前開系爭案之「創作特徵」與各該「既有技術」之功效並無不同,例如:A、系爭案之環形固定片114係在防止自潤軸承104與外框固定軸103間之潤滑油流失,引證一環型固定片6、引證二墊圈35、引證三301亦同;B、系爭案外框固定軸內側管壁之凹穴118或自潤軸承之凹穴120係在增加儲油空間,引證一第一圖10、引證二外框固定軸33與軸承32間之空隙、引證三儲油凹槽202、203及第3圖亦同;C、系爭案自潤軸承上端之斜角124與環形固定片114間所形成之空間係在增加儲油空間,引證二第六圖肩部41與墊圈35相會處、引證三第3圖300亦同。系爭案將各該「既有技術」「合併運用」之後,其「整體功效」僅為「既有技術」本具功效之「相加」而已,並無「相乘」之功效增進,自屬「集合新型」,而非「組合新型」。則被告在確認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分別為引證案各「既有技術」揭露之後,竟無視於前開未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卻猶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非適法!⑵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十五項,其中除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係
獨立項外,其餘皆為附屬項。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僅僅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此有前開被告唯一審定理由及其異議審定書第二頁第七至十七行所載可稽,其他十四項(見異議申請書第八頁以下)既未予審查,顯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自有未就當事人請求事項審查之違法!況被告僅泛言「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輕易組合而成」,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應載明理由之規定有悖!⑶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以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僅係引證一
、二、三「既有技術」之「集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根據前開「組合新型」之要件、「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⑶」、「判斷方式」及「審查上應注意事項」規定,自須先認定各該引證一、二、三之「既有技術」為何?再以其結果與系爭案所對應之「創作特徵」分別比較,並綜合其目的、功效,研判其「合併運用」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及其組合在整體上是具有「相乘」或「相加」之效果?以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惟被告對各該引證案之「既有技術」雖已認定如原處分理由(三)前段所述,然並未依前開規定進一步判斷其進步性,此有前開被告所辯:「系爭案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為外框固定軸103‧‧‧等一完整之組合結構,不應如前述起訴理由般將其任意分解比對(引證一、二、三亦是)」(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可證。自上開所辯,適足以證明被告判斷「進步性」之準據已非適法,則冀其有合法之判斷結果,豈非緣木求魚?⑷復查系爭案十五項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僅就其第一項審查而已,有未就
當事人請求事項審查及未載明處分理由之違法,已如前述。其他十四項,被告既未置可否,自屬默認原告主張事實之存在,於此毋庸贅述。故姑僅就被告已審定之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而言,自其說明書及附圖揭露之習用技術與系爭案之比較得知,其四項構成要件:外框固定軸103、自潤軸承
104、油封環102、封蓋106中,後二者之結構及作用與習用技術完全相同;前二者亦同為習用技術不可或缺之構件,其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之外框固定軸103多一環形固定片114及其內側管壁中段有凹穴118(後者可有可無─見說明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俾其環形固定片114得與自潤軸承104上端之斜角124(事實上該斜角已見於其圖一之習用技術204)形成「第二儲油空間126」及其凹穴118得與自潤軸承之凹穴120(者亦可有可無─見說明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組合形成「第一儲油空間122」之部分與習用技術稍有不同而已。則在判斷「進步性」時,自應以上開創新所在(創作特徵)為主。查前開差異中:①系爭案之環形固定片114,已見於引證一第一圖環型固定片6、引證二第六圖墊圈35、引證三第3圖301;②系爭案外框固定軸103內側管壁中段之凹穴118,已見於引證一第一圖10、引證二第六圖外框固定軸33與軸承32間之空隙、引證三儲油凹槽202及第3圖;③系爭案自潤軸承104之凹穴120,已見於引證二第六圖外框固定軸33與軸承32間之空隙、引證三儲油凹槽202、203及第3圖;④系爭案自潤軸承104上端之斜角124,已見於系爭案習用技術204、引證二第六圖肩部41與墊圈35相會處、引證三第3圖300。按以上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分別為引證案各「既有技術」所揭露,被告並不爭執,此有異議審定理由(三)前段可稽。則其為各該「既有技術」之「合併運用」,至為明顯。茲所應探究者,唯其「合併運用」究係「組合新型」或「集合新型」而已?⑸查前開系爭案之「創作特徵」與各該「既有技術」之功效並無不同,例如
:①系爭案之環形固定片114係在防止自潤軸承104與外框固定軸103間之潤滑油流失,引證一環型固定片6、引證二墊圈35、引證三301亦同;②系爭案外框固定軸103內側管壁中段之凹穴118或自潤軸承104之凹穴120係在增加儲油空間,引證一第一圖10、引證二外框固定軸33與軸承32間之空隙、引證三儲油凹槽202、203及第3圖(原證三之四黃色)亦同;③系爭案自潤軸承104上端之斜角124與環形固定片114間所形成之空間係在增加儲油空間,引證二第六圖肩部41與墊圈35相會處、引證三第3圖300亦同。至於系爭案油封環102及封蓋106皆為其說明書所載之習用技術,其功效並無不同。自以上比較,足見系爭案將各該「既有技術」「合併運用」之後,其整體僅具「既有技術」本具功效之「相加」效果,並無「相乘」之功效增進。既未增進功效,自屬前開之「集合新型」,而非「組合新型」。從而被告在確認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分別為引證案各「既有技術」所揭露後,卻無視於前開未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屬率斷!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⑴系爭案重點應在於,究竟系爭案「風鼓式風扇之結構改良」是否為運用申
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而該判斷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各引證案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作逐項比較說明,而非可由被告以含混之詞句,謂系爭案之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輕易組合而成,即稱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⑵再且,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及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其應就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其是否為各引證案之片斷技術相加,而非如被告稱將該各引證案之整體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比較,該種比較方式係用以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判斷方式,其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原則不符,該處分應屬違誤。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係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其第一圖已非常清楚揭示該種「自潤軸承之
儲油結構」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應在於其與第一圖揭示習知技術不同之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僅在於:
A、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114,該環型固定片114具有一圓孔116,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107;
B、該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與第二端112b之間的內緣還具有至少一第一凹穴118;
C、自潤軸承104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側,該自潤軸承104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118接合而構成一儲油空間122;
D、該自潤軸承104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端具有一斜角124,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片斷技術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114,該環型固定片114具有一圓孔116,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107」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一之「外框固定軸5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6,該環型固定片6中央和風扇主軸1套接」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一之片斷技術。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該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與第二端112b之間的內緣還具有至少一第一凹穴118」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三之「軸承內部支持固定轉軸200的內環體201上分別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202」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第一凹穴118」即為引證三所述之「儲油凹槽202」,且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三之片斷技術。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自潤軸承104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側,該自潤軸承104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118接合而構成一儲油空間122」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三之「嵌塊400置於中央切有凹槽的導承座401之後套設在轉軸200端部,該內環體201上分別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202」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自潤軸承104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側」即為引證三所述之「導承座401套設在轉軸200端部」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該自潤軸承104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118接合而構成一儲油空間122」即為引證三所述之「內環體201上分別形成多數個儲油凹槽202」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三之片斷技術。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該自潤軸承104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端具有一斜角124,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二圖(六)之「軸承32兩端外表面剖面有較小之直徑」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斜角124」即與引證二所述「較小之直徑」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案所述之「斜角124可以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其亦與引證二「該軸承32兩端較小之直徑部位,亦可以與外框固定軸33形成空間」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二之片斷技術。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之技術手段,僅係將該引證一、二、三所揭示之各片斷技術相加,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稱系爭案之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三輕易組合而成,其理由顯非正確,再且,被告稱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亦非適當,因為,系爭案之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形成兩儲油空間等功效,係引證二、三技術即具有之功效,因此,系爭案並未能增進功效。
③結論:
基於上述事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獨立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二、三之各片斷技術之組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亦已為該引證一、二、三已具備、存在者,因此,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七項(第二獨立項)係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其第一圖已非常清楚揭示該種「自潤軸承之
儲油結構」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技術特徵應在於其與第七圖揭示習知技術不同之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僅在於:
A、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114,該環型固定片114具有一圓孔116,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107;
B、自潤軸承104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側;
C、該自潤軸承104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端具有一斜角124,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片斷技術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114,該環型固定片114具有一圓孔116,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107」技術內容,係與引證一之「外框固定軸5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6,該環型固定片6中央和風扇主軸1套接」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一之片斷技術。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自潤軸承104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側」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三之「嵌塊400置於中央切有凹槽的導承座401之後套設在轉軸200端部」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自潤軸承104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側」即與引證三所述之「導承座401套設在轉軸200端部」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三之片斷技術。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該自潤軸承104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之一端具有一斜角124,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二圖(六)之「軸承32兩端外表面剖面有較小之直徑」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斜角124」即與引證二所述「較小之直徑」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案所述之「斜角124可以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其亦與引證二「該軸承32兩端較小之直徑部位,亦可以與外框固定軸33形成空間」之作用相同,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二之片斷技術。
D、再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並未具備「該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與第二端112b之間的內緣還具有至少一第一凹穴118」技術內容,因此,被告所稱系爭案具有「‧‧‧,中段設有凹穴118,‧‧‧形成兩儲油空間122、
126,‧‧‧,」之處分理由並無法適用在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該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E、因此,系爭案僅係將該引證一、二所揭示之各片斷技術相加,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稱系爭案之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輕易組合而成,並非適當,再且,被告稱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並非事實。因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其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並無形成兩儲油空間等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並未能增進功效。
③結論:
基於上述事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二獨立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二之各片斷技術之組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亦已為該引證一、二已具備、存在者,因此,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係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其第一圖已非常清楚揭示該種「自潤軸承之
儲油結構」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技術特徵應在於其與第一圖揭示習知技術不同之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僅在於:
A、外框固定軸103具有第一端112a與第二端112b,其內緣具有至少第一凹穴118;
B、自潤軸承104配置於油封環102與封蓋106之間,該自潤軸承104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118形成一儲油空間122;
C、該自潤軸承104靠近該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具有一斜角124,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片斷技術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外框固定軸103具有第一端112a與第二端112b,其內緣具有至少第一凹穴118」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三之「軸承內部支持固定轉軸200的內環體201上分別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202」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第一凹穴118」即為引證三所述之「儲油凹槽202」,且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三之片斷技術。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自潤軸承104配置於油封環102與封蓋106之間,該自潤軸承104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118形成一儲油空間122」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三之「軸承內部支持固定轉軸200的內環體201上分別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202」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儲油空間122」即與引證三所述之「儲油凹槽202」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三之片斷技術。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該自潤軸承104靠近該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具有一斜角124,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技術手段,係與引證二圖(六)之「軸承32兩端外表面剖面有較小之直徑」之技術手段相同,該系爭案所述之「斜角124」即與引證二所述「較小之直徑」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案所述之「斜角124可以使得該自潤軸承104與該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空間126」,其亦與引證二「該軸承32兩端較小之直徑部位,亦可以與外框固定軸33形成空間」之作用相同,因此,系爭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引證二之片斷技術。
D、再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並未具備「外框固定軸103之該第一端112a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
114」與「該自潤軸承104頂住該環型固定片114」技術手段,因此,被告所稱「‧‧‧。查系爭案外框固定軸103上方設環型固定片114,‧‧‧,外框固定軸103環型固定片114處設油環102,‧‧‧,」並非事實,且其處分理由並無法令人誠服,該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E、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僅係將該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知構造,再與引證二、三所揭示之各片斷技術相加,即該系爭案所述之兩儲油空間(系爭案第一凹穴118形成一儲油空間
122、空間126)、係分別由引證三儲油凹槽202,及引證二之軸承32兩端較小之直徑部位與外框固定軸33形成空間相加而成,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稱系爭案之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二、三輕易組合而成,其理由顯非正確,再且,被告稱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亦非適當,因為,系爭案之外框固定軸並無形成環形固定片114等可製造容易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並未能增進功效。
③結論:
基於上述事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第三獨立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二、三之各片斷技術之組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亦已為該引證二、三已具備、存在者,因此,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⒍參加人以非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及無關異議主張事項所為主張,均非適法:
⑴參加人主張系爭案儲油空間122係由外框固定軸之階梯狀凹穴118與自潤軸
承之階梯狀凹穴120共同構成,後者表面並無引證三內環體之凹槽202,引證三外套筒100A並無系爭案外框固定軸之階梯狀凹穴118,且系爭案之凹穴係環繞自潤軸承圓周的連續空間,與引證三內環體之凹穴結構202截然不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輕易藉由該引證案獲得系爭案之技術;且引證三內環體之凹槽202加工複雜,與外套筒100A接觸面積太小,加速固定轉軸200的磨耗及震動云云。另主張引證一第一圖圖號10係橡膠套環,並非供儲油之用。
⑵查系爭案係有關儲油空間之「全新創作」,並非「既有」儲油空間之「改
良創作」,由其說明書之「創作目的」未曾揭露習用技術已有「儲油空間」可證。另自其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未對其儲油空間之「空間型態」設限,暨其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四行所載,只要在自潤軸承104與外框固定軸103之間形成一「凹穴」者皆屬之,至其凹穴設於何方及空間型態如何,皆非所問,亦可證明系爭案係以「全新創作」申請專利。按「全新創作」與「改良創作」最大區別在於前者係無中生有(指新型特徵),後者係對習用者予以改良。在專利保護上,前者受保護之技術範圍雖較後者為廣,然因其技術範圍較廣,致易與習用技術發生重疊,而喪失專利性,此乃對不誠實申請人之懲罰(美國專利法尚得處以刑責)。自參加人前開主張,足證參加人並不否認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有「儲油空間」存在之事實,而其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既未對儲油空間之「空間型態」設限(即主張構成要件係全新),基於「禁反言」原則,已不容參加人再以任何差異主張具有專利性,遑論前開微不足道之差異!被告未綜合其創作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除違反前開自訂之審查基準外,亦違反「禁反言」原則!況前開參加人主張之「空間型態」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引證三說明書及圖式暨引證一、二之圖式可直接推導而得者,根本不得據為「不具進步性」之反證,被告竟寧可捨其公正立場而予採用,令人婉惜!⑶參加人既主張引證三內環體201若未與外套筒100A緊配合,即無法產生支
撐轉軸200之作用,足證參加人承認系爭案自潤軸承104係分別與外框固定軸103及環形固定片114成緊配合。則其進出儲油空間之通路已被阻斷,扇葉中心固定軸107旋轉時,自圓孔116釋出之潤滑油無法流入,遑論再吸回重複使用?則系爭案增設儲油空間之目的豈能達成?反觀引證三,其儲油凹槽202係沿內環體201之外緣而設,儲油凹槽202之間複有穿經轉軸200之導油孔203連通,故進出儲油空間之管道暢通無阻。轉軸200旋轉時,沿該軸上流之潤滑油可經由導油片204上之導油隔體204a而導入儲油凹槽202,並因導油孔203之連通而使該槽內之潤滑油可吸回重複使用!又引證三除未設儲油凹槽202部分(第2A圖201)與外套筒100A緊配合外,其設有儲油凹槽202部分(第3圖201)亦同,此有第2C圖及說明書第七頁第十行:「在軸承內部支持固定轉軸200的內環體201上‧‧‧」可證,自無前開參加人主張「與外套筒100A接觸面積太小,加速固定轉軸200的磨耗及震動」之情事。足見前開參加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足證引證三之儲油功效優於系爭案。
⑷又系爭案自潤軸承104係以高壓高熱鑄模成型,引證三內環體201(自潤軸
承)亦以同樣加工方法成型,系爭案既可製造容易,何獨引證三有前開參加人主張「引證三內環體之凹槽202加工複雜」之情事?再者,系爭案儲油空間122雖由外框固定軸103與自潤軸承104之相鄰介面共同構成,惟其組合態樣不一,且不以二者皆有凹穴為必要,有其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四行所載可稽,則參加人以「系爭案自潤軸承104無引證三內環體201之凹槽,引證三外套筒100A無系爭案外框固定軸之階梯狀凹穴118」為二者結構不同之論據,亦非事實!⑸引證一第1圖圖號10雖表設橡膠套環,惟實施時,其與塑膠套環11並非不
可省略,有其說明書第4欄第37至43行可稽。則所剩空間自可供潤滑油之儲存,故參加人主張「並非供儲油之用」,與事實並未完全一致!⒎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具有三個技術內容不同之獨立項,而該
各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亦係分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二、三之各片斷技術作簡易之相加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增進功效。而被告所作處分理由,非僅未就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加以審查,且其亦未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引證一、二、三之各片斷習知技術作單純之相加,以及,該系爭案是否未能增進功效而加以審查,其應屬違法與違誤。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狀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
查系爭案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為外框固定軸(103)、自潤軸承(104)、油封環(102)、封蓋(106)等一完整之組合結構,不應如原告起訴理由般將其任意分解比對(引證一、二、三者亦是)。又系爭案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三輕易組合而成(詳見異議審定書理由(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引證一、二、三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七、九等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㈢參加人主張⒈原告所引證的案件並未揭露系爭案的全部技術或部分技術: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顯著不同:
請參考引證一之第一圖,其中外框固定軸5、環形固定片6及風扇主軸1本來就是風扇中自潤軸承的基本構件,然而該引證一與本案最大的差異在於:該案中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的設計並未有任何空隙。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所言該引證案揭露本案特徵是很大的謬誤,實際上對應圖號10係表示橡膠套環(rubberring),如引證一第4欄第25行所述,因此其環狀的空間並非作為儲油之用,而是用以容納橡膠套環10。因此,在外框固定軸與自潤軸承的結構上,系爭案與引證一具有顯然的不同。也就是說引證一的設計上外框固定軸與自潤軸承之間是完全密閉的,且該案說明書中並未暗示或教導任何有關可以在外框固定軸與自潤軸承之間配置空隙以儲油的技術,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任何理由可以輕易將本引證案與其他配置有儲油空間的技術結合。另外,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所持理由與訴訟事由,在引證一的部分顯然有明顯之矛盾,足見原告對該技術並不熟習,所持觀點足令人質疑!⑵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顯著不同:
請參考引證二之第六圖,原告認為其中「軸承32兩端外表面剖面有較小之直徑」的技術手段相同,然而參考引證二說明書之第4欄有關第6圖的說明可知該案中軸承32的斜面設計是為了改變軸承32與中央軸的接觸面積,並且改善軸承施於中央軸的力量,完全不是為了儲油的考量,而且該軸承的外型並非單一斜角而已,為了改變軸承與中央軸的斜角接觸,其內側亦需形成斜面,並且該軸承的外型係藉由燒結形成,所以其結構十分複雜,加工亦不容易。因此,該引證案的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也完全未曾提及相關本案技術的敘述,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不可能藉由該案與其他案件結合而得到本案的技術,也不能輕易從引證二中思及本案的技術。⑶系爭案與引證三之顯著不同;
請參考引證三之第二A圖,原告係引用引證三之第2A圖認為「軸承內部支持固定轉軸200的內環體201上分別形成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凹槽202」與本案的技術手段相同。然而,請同時參考引證三之說明書內容第7頁之較佳具體實施例之描述中,第二段第四行末端「內環體201外表周緣形成多數個儲油凹槽202」,其中第2A圖之內環體的標號201應為第3圖上的圖中之標號201之位置,因此,內環體201係以其外表周緣形成多數個儲油凹槽202,可解釋為在內環體201之表面周緣上,形成多數個凹下該表面之多個凹槽202,其分別與其外套筒之內側表面構成多數個儲油空間202,值得注意的是,每一儲油空間202大體上是分隔開的,而在圖式中並未明確表示出,凹槽之結構是個別獨立的,而且該些儲油凹槽202是軸向的。若每一儲油空間202皆連接成一環狀之儲油空間,將使得內環體201(即軸承)無法與外套筒之表面接觸,而無法產生支撐轉軸200之作用,因此,更確定了儲油凹槽係凹陷於內環體201之表面。請參考系爭案之第2圖,外框固定架103係與自潤軸承104相套接,而外框固定架103之一階梯狀之凹穴結構118,與自潤軸承104之另一階梯狀之凹穴結構120,共同構成一環狀之儲油空間122。系爭案與引證三之不同處係為,自潤軸承104(內環體201)之表面上,並無任何凹陷於該表面之凹槽結構,以形成儲油空間。此外,請參考引證三之第二A圖,其外套筒之內面並無一凹穴結構,即不具有本案之外框固定架103之凹穴118的一階梯狀的結構,且系爭案的凹穴結構是環繞自潤軸承圓周的連續空間,與引證三的凹穴結構截然不同。因此,在構成儲油空間的結構上,系爭案與引證三具有顯然的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輕易藉由該引證案獲得系爭案之技術。而且引證三在軸承內部形成多個軸向凹槽並環狀排列於周緣在加工上複雜許多,況且自潤軸承在設計上除了考慮潤滑之外,應考慮軸承與軸的接觸支撐力,若接觸面積太少,容易造成應力集中,反而加速磨耗,且支撐力若因接觸面積縮減而降低,更可能造成運轉時的震動,而引證三的設計上正具有這些缺失。就上述的觀點而言,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三在結構上除了有顯著不同不應相提並論外,系爭案更有優於引證三顯著的技術功效改善,其進步性是無庸置疑的!⒉綜合上述的分析比對,可知原告所引證的三件引證案件均與系爭案有顯著的
不同,該些引證案均未揭露或暗示、教導相關系爭案的技術,縱然彼此結合亦不可能獲得系爭案之技術,所以完全沒有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因此系爭案的進步性是十分明確的。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目的、功效及結構,確實與原告所提之引
證案完全不同,系爭案的全部技術或部分技術均未揭露於原告所提之引證案中,實具有進步性,此亦為原審查結果及原異議審定之處分所肯認。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申請之系爭第00000000號「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新型專利案,係應用於一自潤軸承,而該自潤軸承係應用於一扇葉中心固定軸,該自潤軸承之儲油結構包括:一外框固定軸,約略呈一圓筒狀,該外框固定軸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的內緣具有一環型固定片,該環型固定片具有一圓孔,該圓孔之直徑大於該扇葉中心固定軸之直徑,以容納該扇葉中心固定軸,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之間的內緣還具有至少一第一凹穴;一自潤軸承,約略呈一圓筒狀,該自潤軸承之內緣與該主扇主軸套接,該自潤軸承之外緣則與該外框固定軸之內緣套接,並使得該自潤軸承之一端頂住該環型固定片之一側,該自潤軸承之外緣與該第一凹穴接合而構成一儲油空間,而該自潤軸承頂住該環型固定片之一端具有一斜角,使得該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形成一空間;一油封環,配置於該環型固定片之另一側,並與該扇葉中心固定軸套接;以及一封蓋,配置於該外框固定軸之該第二端。原告所提異議附件二為一九九○年九月十一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SMALLSIZEFAN」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RETAININGMEANSFORTHEROTORSHAFTOFANELECTRICMOTOR」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含油軸承之阻油結構與轉軸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外框固定軸上方設環形固定片、中段設有凹穴,配合自潤軸承上端斜角,中下段之凹穴組合形成兩儲油空間,外框固定軸環型固定片處設油封環,下端配置有封蓋等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然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具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一、二、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比對結果,並不相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及先前技術圖式對照表附卷可稽。次查,引證一說明書第四欄第二十三行「Theslidebearingunit15isfixedbetweenthetwoshoulders6,7byitscollarportion9andbytworubberrings10andaplasticsleeve11」,參考其第一圖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係橡膠環及塑膠套,別無其他任何空隙可供儲油,且該案說明書中亦未教示可以在外框固定軸與自潤軸承之間配置空隙以儲油的技術,反觀系爭案於自潤軸承與該外框固定軸之間有凹穴構成一儲油空間,是引證一並無系爭案儲油空間等設置,至為灼然。又引證二軸承內部以表面和軸接觸,軸承兩端外表面剖面有較小之直徑等並無法和引證一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之環肩(collar)等組合成如系爭案之兩儲油空間。另引證三之軸承內部支持固定轉軸的內環體外表周緣雖形成有多數個依序環列之儲油槽,惟與系爭案外框固定架之一階梯狀之凹穴結構,與自潤軸承之另一階梯狀之凹穴結構,共同構成一環狀之儲油空間,顯然有別,亦即後者在自潤軸承(內環體)之表面上,並無任何凹陷於該表面之凹槽結構,以形成儲油空間;此外,參考引證三之第二A圖,其外套筒之內面並無一凹穴結構,即不具有系爭案之外框固定架之凹穴的一階梯狀的結構,且系爭案的凹穴結構是環繞自潤軸承圓周的連續空間,亦與引證三的凹穴結構截然不同;因此,在構成儲油空間的結構上,系爭案與引證三亦有明顯的不同。綜合上述的分析比對,足證引證一、二、三均與系爭案有顯著的不同,系爭案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組合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由引證一、二及系爭案第一圖之習知技術等輕易組合而成,何況系爭案外框固定軸、自潤軸承組裝時自然形成兩儲油空間,構造簡單製造容易,顯已增進功效,是系爭案並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任意將系爭案整體結構加以分解,再與引證案比對,據此指摘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