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員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員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及開獎紀錄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員慶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4年2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組頭,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闢為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林員慶收取。林員慶遂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員慶所有簽賭單1張及開獎紀錄單2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簽賭單1張及開獎紀錄單2張為證。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便利商店闢為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簽賭單1張及開獎紀錄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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