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十罐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796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欲返回其位於同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苑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七四。而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進行測試、觀察結果,有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腳步不穩、在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對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亦無法順利完成而呈不合格狀態,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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