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事後已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三二一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節,路面良好,氣候晴朗,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可容超越前車之距離,貿然超車,致擦碰其前方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把手,致乙○○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膝血腫、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伊當時係剛好騎機車路過該處,見告訴人乙○○摔倒在地,伊是好心與友人丙○○過去將告訴人扶起,卻被告訴人誤會係伊將其擦撞倒地,告訴人當時有酒味,告訴人之機車可能係被他車擦撞或自行跌倒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溫金塘 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在朋友家泡茶後離開,約十分鐘後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他發生車禍,我就開車到車禍現場處理,當時機車已移動到路邊了,告訴人說他被擦撞倒地腿好像撞斷了,我就報案並將告訴人送醫」,「(問:整個處理過程中是否有聽到被告承認肇事?)我在現場有聽到圍觀人說,有一年輕人為了閃避一輛車而擦撞到被害人就要離開,是路人跟他說撞到人他才回到現場,這是聽路人講的,並不是聽被告講的」(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見偵續卷第二七頁),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日晚上,我有直接到博正醫院協助處理,我到醫院時,告訴人及被告都在場,告訴人當時在候診,警察也去了,當時我們都在候診室,警察在問話時,我當時有聽到被告承認係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六七頁,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見偵續卷第二七頁)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 劉榮祥 到庭證稱:「當天我到醫院處理的過程,印象中雙方有發生爭執,但從他們談話過程當中,我認為被告有擦撞到被害人」(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七頁,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見偵續卷第二十頁)等情大致相符,而上開三位證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嫌隙,自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尚堪採信。此外,並有肇事現場草圖一紙、肇事機車相片六張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現場目擊證人丙○○可證明其並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然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被告同行之友人丙○○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係一人各騎一輛機車要去補習班問補習的事,被告騎在前面,我離被告約十公尺左右」,「(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為何騎車倒地?)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乙○○為何摔倒,我只看到被告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八頁)等語觀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為何會人車倒地,且從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擦撞伊之機車左邊把手始致伊人車倒地等情觀之,證人丙○○與被告行車距離尚有十公尺之遠,且當時係為夜間,證人對輕微擦撞把手一情,能否清楚目擊,實有可疑,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不可能擦撞被害人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陳稱證人 李水源 可證明被告在醫院時,並未坦承有擦撞告訴人等情,惟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水源到庭陳稱:「我到醫院時警察已到了,甲○○跟警察講話時,我沒聽到,是我兒子向我說不是他肇事的」等語觀之,可見警察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談時,證人尚未到場,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陳稱告訴人於車禍時有酒醉情形,惟告訴人則明確陳稱:「我當日僅喝一杯藥酒,我被撞時精神狀況非常清醒,且我要跌倒前有清楚看到是被告撞到我,被告撞到我時,原本要騎走了,是被其他路人追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本院卷第四四頁)等情,而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劉榮祥到庭亦皆未陳稱被告有醉酒現象,另博正醫院則函文本院陳稱:「①經本院查詢病歷記載並無當時有酒醉的紀錄。②本院亦無酒精濃度測試,故無酒精濃度過高而不宜開刀治療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博人第字第○六七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有酒醉誤認被告肇事之情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且其過失肇事與告訴人之車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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