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大鋼有限公司(下稱大鋼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苓雅稽徵所辦理申報完畢,申報內容為營業收入總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營業成本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百九十萬五千零二十二元、營業淨利為負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五百七十六元、全年所得總額及課稅所得額為負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累積虧損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八十三年度虧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因大鋼公司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丙○○竟意圖為大鋼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其業務上所應記載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不實登載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二千零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營業成本為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營業淨利為七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全年所得總額及課稅所得額為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累積盈餘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七元、八十三年損益為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八十三年度大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授信貸款,佯稱大鋼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有上開偽造之營業額及盈餘,藉此使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誤信為真而同意大鋼公司高額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核算放款之正確性。嗣經丙○○無力清償上開貸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行前鎮分行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事,辯稱:一切貸款事宜,伊係委託公司之會計辦理,伊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財稅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與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出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比對可得,被告確有於提出貸款徵信用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虛增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所得九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為不實之登載,另證人甲○○即被告所稱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係被告自己交代公司小姐將資料交到銀行(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即被告委託報稅者,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係被告自己將報稅資料提供出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對於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出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蓋章部分自承係其親自蓋印(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是以,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資料即係被告提供,被告對於報稅之內容必然有相當之明瞭,復於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時,亦係被告自己提供徵信資料及對於提出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亦有親自蓋印,被告自應對於報稅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與貸款所提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資料兩者落差知之甚詳,復供稱上開申報書係公司之小姐幫忙處理,惟其無法具體指出該人之年籍資料,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有不實登記及非其辦理貸款事宜,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高雄區中小企業行前鎮分行所提出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不實登載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惟係基於單一不實記載之計劃,利用同一機會,而同時為之,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心生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妻罹患乳癌,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須被告照料,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登載不實之大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已行使交付高雄區中小企業行前鎮分行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從無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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