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宜珍 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6877、6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宜珍(下稱聲請人)與 吳信麒 分別
罹患 何杰金 淋巴癌、乙性結腸惡性腫瘤,2人因不堪癌症帶來生理及心理上之折磨,因此謀議從國外購買藥品服用,聲請人乃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予吳信麒,做為日後領取或聯繫收受國外寄送藥物來臺聯絡之用,吳信麒則為收件人,吳信麒並於日曆紙手寫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交付予被告。而吳信麒告知聲請人購買之國外藥品進來需使用EZWAY之APP報關,但其不會使用也怕使用稍有不慎即遭家人發現,故希望藉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報關,聲請人乃應吳信麒之邀為其辦妥後續提出委任書、聯絡報關行以及簽立切結書等事宜,吳信麒確實長期飽受嚴症苦痛折磨,確實存有自國外購買舒緩病症之動機,聲請人並不知道吳信麒購買之藥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卷內有關聲請人與吳信麒之監聽通聯譯文,僅在偵查程序訊
問過吳信麒,卻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調查審酌,故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有新穎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㈢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罪,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符合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卷附相關其餘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第2頁11行至3頁23行),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聲請人應是在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須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第三人之自白或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認與證人吳信麒、 施文隆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FedEx貨運單及商業發票影本、本案大麻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設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個案委任書及吳信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FedEx簽收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與吳信麒之監察譯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者,聲請人與吳信麒之監察譯文,且於法院歷次審理均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彰化地院109年訴字第674號卷第153至158頁、第40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卷第116至121頁),足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業經調查斟酌。且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未聲請吳信麒到庭行使對質詰問,其後之審判程序亦未曾爭執吳信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始終為認罪之表示,是原判決法院未予傳喚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
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