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經查獲持有如主文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該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證。再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是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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