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字㈠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二一、四三六號土地與之簽定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並由伊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保證金。嗣因該合建土地其餘所有人拒絕改建,致無法全部簽妥,伊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受六十天期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契約所定之六十天期限內,或因未與全部地主洽談合建,或因地主婉拒合建,已確定不能全部簽約完竣,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在解除合建契約或請求伊配合順延簽約期限二者之間作一抉擇,惟被上訴人未表示解除契約,則契約解除權已因六十日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未請求伊順延簽約期限,任令拖延,致景氣滑落,事過三年六月,始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契約書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保證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書所載簽約人之地主欄(甲方)為空白,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座落……等四十六筆地號土地面積……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僅為其中二筆,是契約書所指之甲方,除上訴人外,尚包括其餘土地所有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未能在六十天內全部簽約完竣時,本約得解除,但乙方(即被上訴人)欲順延時,甲方應配合順延之。至乙方認為無法全部簽約時,經乙方通知,甲方於二星期內無息退還全部保證金。」之文義為:被上訴人如未能與其他地主在六十天內全部完成合建契約手續,其後兩造均得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欲順延時,上訴人應予配合,即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與其他全部地主完成合建契約時,經被上訴人單方通知(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應於二星期內無息退還所受領之保證金。此六十天屬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所有其他地主簽約之期限,而非兩造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期間。蓋果兩造訂約後之六十天內,被上訴人仍未能與全部地主訂立契約時,兩造均得解除契約,非僅被上訴人一方。但如兩造均未於訂約六十天後行使契約解除權,兩造間之契約,亦不生當然消滅之效果;再由契約所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欲順延時,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順延之」旨在限制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非指「六十天屆滿之時,被上訴人即應在解除契約及延長期限之間,作一選擇」之意。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嗣兩造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協議書約定同意取銷解約通知之效力,並同意按原先簽訂之契約書繼續開發,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間所為之解約通知,早逾兩造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訂約之六十天之期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無異詞,由是亦可認該六十天絕非限制被上訴人解約之期限。至其後兩造以契約方式,表示取銷上開解約通知之效力,並願依契約書繼續合建關係等情,乃兩造再以契約延長合建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所辯依契約書之意旨,被上訴人在訂約後六十天內應在解除契約與請求上訴人配合順延二者之間為一抉擇云云,與契約書不合。亦與其本身在六十天後之「同意延長契約期限」之行為有違,所辯殊難採取。又依約表面上雖對上訴人不利,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保證金,於被上訴人依約為解除契約通知後之二星期,始有無息返還保證金義務等情觀之,上訴人實際上未必受有不利,而在被上訴人解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前,其資金無法使用,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使契約效力久懸未決,或為牽制上訴人,故不與其他地主訂立契約。又被上訴人未能與其他地主於兩造訂約後六十天內完成簽約手續,此後兩造均得任意解除契約,旨在保障兩造之權利,即兩造均得衡酌情形,決定斯時是否繼續合建關係,如被上訴人要求順延,則上訴人應予配合,此表面上雖對上訴人不利,但上訴人既仍獲有繼續無償使用保證金之利益,故未必全然不利。兩造之約定解除權固未定期,兩造於該六十天後均得催告他造確答是否為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均未定期催告他造是否解除契約,自不生依法喪失解除權問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表示請求其順延簽約期限,任令拖延,致景氣滑落,且事過三年六月,始對其主張契約解除,請求返還保證金,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之六十天屆滿時,未請求上訴人順延簽約期限,並不因而使其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已如前述,而其後房屋市場景氣滑落,非兩造訂約時所可預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曾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另訂契約,因此,兩造於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合建契約後,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協議書約定同意取銷解除契約通知之效力,固不能使已解除而消滅之原契約復活,但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解為兩造更新合意按原定合建契約之同一條件,成立繼續延長合建契約關係之新契約,使符兩造協議之真意。果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不與被上訴人協議繼續合建契約關係,上訴人早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再依契約書之上開約款,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通知解約之函件可稽。復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代為重複聲明依上開約款解除權之通知,均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與誠信無違。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第一審業已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而沒收保證金云云。然該項約定之內容為:「雙方有違反本約應履行條款即視為違約,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如乙方違約時,已付給甲方之保證金……全部沒收」,而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與其他地主完成簽約手續,否則即構成違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又本件曾以契約延長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確定判決內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先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解約,復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解約,又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繼謂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代為重複聲明解除權之通知(見原審更一卷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一審卷一五三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五二頁正面),則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解除契約?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其遲延利息之起算。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可議。再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約定:「本合約未能在六十天內全部簽約完竣時,本約得解除,但乙方(即被上訴人)欲順延時,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順延之。」等語(見一審卷十四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張志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被上訴人與另地主 林成功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很多建商要做這個案子,所以約定六十天讓我們公司做看看,如果六十天無法完成,就解約,由地主找其他建商合作」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八頁正面)。倘所言非虛,則兩造上開之約定,在督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六十天內,主動與全部地主簽約完竣。原審未詳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六十天簽約期間內與全部地主接洽?究竟何人拒絕簽約?其不能簽約之原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衡情應無故意使契約效力久懸未決,或為牽制上訴人,故不與其他地主訂立契約云云,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解約乙節,上訴人已一再否認收到該解約通知書(見一審卷一一四頁、一四四頁、一九六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一八頁);而卷附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撤銷對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乙方(即上訴人)所寄發之解除合建契約通知書,取銷其效力及同意按原先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繼續開發」云云(見一審卷一三五頁),其內容僅係陳明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解約之效力,並未言及上訴人有收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解約通知。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上開解約通知,早逾兩造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訂契約之六十天之期限,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無異詞云云,憑以認定上開所稱簽約後六十天絕非限制被上訴人解約之期限,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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