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壹枚、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
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上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伍枚、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領用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印文伍枚、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甲○○」署押貳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會稿欄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壹枚、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徵保證人,即以報紙上之電話號碼與綽號「 小呂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兩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證件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相片四張交予綽號「小呂」之男子,並由該名男子偽造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兩人即於同年五、六月間之某一日相偕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福特九和汽車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公司),由乙○○出示偽造之甲○○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佯稱欲購買車輛,使福特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在約定貸款數額,並由綽號「小呂」之男子支付頭期款後,由業務員將車交付乙○○,乙○○又將所詐得之車輛交付綽號「小呂」之男子,對於還款事宜即不予理會。綽號「小呂」之男子並給予乙○○五萬元做為報酬。乙○○行使偽造證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又承前行使偽造證件、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處,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表示要在該行開戶而行使之,於該行開戶申請書上偽填「甲○○」之署押二枚,並書寫不實之年籍資料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開戶申請書一紙向銀行申請而行使,同時並填寫印鑑卡兩張,由不知情之銀行業務承辦人員於印鑑卡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偽造「甲○○」之印文五枚。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又因領用空白支票,於支票申領單上偽填「甲○○」之署押二枚並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支票申領單二紙。②乙○○首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明知自己並非羅浮商行之負責人,仍委由不知情之 陳美瑤 持其上蓋有「甲○○」偽造印文一枚之授權書一紙,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向該建設局以「維浮商行」之名義行使申請為營利事業登記,致使該建設局主管該職務之公務員將甲○○係羅浮商行之負責人的不實事項,登載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紙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陳美瑤並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函會稿欄上持上開偽造「甲○○」之印章,偽蓋「甲○○」之印文一枚。③乙○○又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處,出示偽造身分證行使,表示要申領支票存款開戶,並於該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填「甲○○」之署押一枚,書寫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支票存款申請書一紙行使申請;並在該行之活期印鑑卡上偽填「甲○○」之署押,並蓋「甲○○」之偽造印文一枚,書寫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活期印鑑卡一紙。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乙○○為便於申請中興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乃至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偽稱要投保,即與業務員相約至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偽填「甲○○」之署押四枚,並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之方式,偽造不實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一件,以申請終身壽險、癌症終身保險附險、安心醫療保險附約、長青保險附約等險種。⑤乙○○並與綽號「小呂」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之偽造要保單及偽造之「甲○○」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興商業銀行,行使前開偽造之要保單及身分證偽以表示要申請信用卡
,並於「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書」,偽填「甲○○」之署押二枚,並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申請書一紙。於申領信用卡後,即直接寄至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四號十四樓「羅浮商行」,由綽號「小呂」之男子收受,並冒甲○○之名義行使信用卡詐騙商家,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商品。乙○○上開行使偽造證件、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銀行及保險公司。
三、乙○○因於不詳時地收受丙○○所交付型號為一八二三八號、錶號X六九八七一六號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丙○○委託將錶典當。乙○○乃復基於行使偽造證件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設於高雄市○○路之大同當舖,出示偽造之「王文雄」身分證,表示要典當前開手錶,並因此得款二十二萬元,並與丙○○朋分花用,所為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口,乙○○復持丙○○所交付之另一只勞力士手錶,於市區徘徊找尋當舖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甲○○駕照及身分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丁文煌 、 田振宗 於警訊中、證人 黃育文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二紙、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一紙、信用卡中心聯絡單一紙、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繳費票據查詢一紙、要保書一份、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一紙、支票領用單二紙、印鑑卡二紙、開戶申請書一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件、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一紙、委託書一紙、規費繳款書一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紙、高雄企銀印鑑卡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文書所偽填資料,均據被告於證物上註記明確,所扣「甲○○」之身分證一紙經送驗後,認其上印刷特徵(油墨、字體)、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均與樣張不符,應屬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又甲○○僅遺失過身分證,並未遺失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故所扣之汽車駕駛執照亦顯係偽造,應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持證件向汽車公司詐騙車輛、申請信用卡持以向商家詐買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請開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投保時,偽填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委託習行使以申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瑤向建設局申請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印鑑卡上蓋「甲○○」之偽造印文,係供銀行做為比對之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申請羅浮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時,在高雄市建設局函蓋會稿欄上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並無一望即知表示何用意之證明意義,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丙○○所持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勞力士手錶係贓物,仍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該二支手錶均有合法來源,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該二只手錶均係友人給予的等語明確,且參以第一只手錶典當時,亦未發現有何關於手錶之報案紀錄,此據證人即大同當舖負責人丁文煌於警訊中亦證述屬實,是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二只手錶係贓物,被告收受之行為尚不能以刑法上贓物罪論處,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均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被告前開偽造署押或印文並持以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託由綽號「小呂」之男子偽造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與綽號「小呂」之男子共同持偽造證件詐取車輛,或由被告申領信用卡,供綽號「小呂」之男子向特約商店詐騙商品,被告與該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業務承辦人員於印鑑卡上偽造「甲○○」之印文、並由不知情之陳美瑤代為營利事業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證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持偽造證件,並利用偽為羅浮商行負責人之不實登記名義申請戶頭領取支票或投保後領取信用卡詐騙他人,並為取信他人亦在建設局的函件上偽造印文,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私利,冒用他人證件,並多次向金融機構申領戶頭及支票,甚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侵害甚鉅,並對被冒用者的信用及聲譽造成極大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上「甲○○」之署押二枚、要保書上「甲○○」之署押五枚、支票領用單上「甲○○」署押共二枚、印鑑卡上「甲○○」署押三枚、印文六枚、開戶申請書「甲○○」署押二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上「甲○○」之印文一枚、委託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另偽造之「甲○○」印章二枚雖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