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早上,在高雄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為警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煙檢字第一四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五號裁定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東所和衛字第00九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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