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光義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收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國北」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交付保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
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1顆)及直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1顆)後,將之放入小桶子中,並將小桶子藏放於上址住處旁菜園土堆下,迨於103年9月2日7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光義上址住處旁菜園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與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寄藏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至9、29至30、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17、45頁)。
(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至13、19至22頁),及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103年度院黃字第95、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訴字卷第11、13頁)。
(三)而扣案之上揭槍枝,經初步檢視後,認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可查(參偵查卷第15至18頁),該槍枝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以: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5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理由:
(一)罪名: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光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同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是以一行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有供出槍彈來源為 郭楊城 ,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郭楊城,證人郭楊城否認有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又本院函詢檢察官後,亦以本案並無另外偵查被告所持槍彈來源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3日竹檢坤精103偵9714字第0036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酌減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雖有寄藏槍彈之事實,然即將「國北」交付之槍彈埋在菜園內,並未作不法使用,且其於其雖有前科,惟係過失傷害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該案並非故意犯罪,其就本件因一時失慮,寄藏槍彈之時間極短,且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積極請求調查槍彈來源為郭楊城等節,可見被告並非頑劣之徒,雖無證據顯示確係郭楊城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寄藏,惟以此情節而論,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又被告現已70歲,上有90餘歲老母待扶養,若本件科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法定最輕本刑,被告勢須入監服刑3年以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自當因此深受打擊,有害其家庭生活,且悖檢舉初衷,是本院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容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經「國北」寄託後竟無故寄藏,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確有悔意,暨考量其所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僅一、時間,及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緩刑:末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按,雖被告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致於本案成為累犯,惟該案件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於本案仍符合緩刑要件,爰審酌被告因年歲已高,並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病症,其90歲老母亦患有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有被告陳報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試射完畢失其具殺傷力子彈性質,現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