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猷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鴻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證人 黃建璋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謝鴻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鴻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鼻部及嘴唇內部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及左側顱底骨骨折、上門齒斷裂及前胸,腹部,雙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鴻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鴻猷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鴻宇及證人黃建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鴻猷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但相關資料我都已經呈給法院,是否有過失交由法院認定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鴻猷於102年5月19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右轉之際,與行駛於右後方之告訴人林鴻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林鴻宇因該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4至7、43至45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7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證人黃建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8至13、43至45頁),並有被告謝鴻猷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4頁)、告訴人林鴻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5頁)、被告謝鴻猷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6頁)、告訴人林鴻宇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8至21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22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23至3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三)查被告謝鴻猷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依規定先自右後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打右轉方向燈後切入外車道,再右轉彎,於右轉彎之際遭告訴人林鴻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2367-YU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六段中間車道行駛,我從右側後照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在我車後方還距離我很遠,我便打右轉方向燈慢慢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車身已經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就遭車號000-000號機車撞上我車輛後保險桿中間位置,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還距離我很遠,我才會慢慢的向右轉(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5頁),我認為我與對方還有一段安全距離,我便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巷子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搭載之乘客黃建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鴻宇是朋友,案發當天我搭乘林鴻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六段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行駛,我有看到對方2367-YU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六段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1頁反面)。
且自鏡頭CH6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確實係在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時,已經顯示右轉方向燈告知右後方來車其欲右轉,且係在靠近路口白色虛線處先往外切入外側車道,於該監視器時間13時29分46秒、47秒時已經係進入最外側車道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欲右轉,係在右轉彎之過程中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等情,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勘驗上揭光碟甚明,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1至22、34頁反面至39頁)。
而告訴人林鴻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上道路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2367-YU號自小客車一情,已經證人黃建璋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2367-YU號自小客車打右轉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有拍林鴻宇肩膀提醒林鴻宇前方有車輛要減速,但我沒有感覺林鴻宇有減速,大約5、6秒左右車禍就發生了,我們那時車速大約每小時60、70公里,且天氣正常,車流量不大,沒有障礙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1至12頁),當時我們騎駛在外側車道,對方2367-YU號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在我們前方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注意到對方時大約距離15公尺,當時是我們車頭與對方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於警詢時證稱:車禍前我大約還跟對方距離20公尺,我前車頭與對方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9頁),我騎到肇事前一個路口時我在恍神,當我行駛到肇事處時,我朋友拍我肩膀時我才回過神來,但已跟對方2367-YU號自小客車距離很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卷第10頁)。又上揭路段最外側車道雖係機車優先道,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係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則被告係在欲右轉時,於路口處標線為虛線處切入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而行駛,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違規,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固係指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此不應無限上綱,倘行為人已經依規定行駛並加以注意,自難就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事故之情況一律認係轉彎車應負肇事責任,亦即就本案情況而言,若行為人已經依規定行駛,確認右側車道車輛尚具有安全距離、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先切入外側車道進而右轉,即難謂其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是依被告、證人黃建璋、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宇前揭所述,佐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可知被告駕駛2367-YU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時,並非突然無預警的直接右轉造成右側用路人無從閃避,或明知右側已經有直行機車接近仍強行搶先右轉,被告實已依規定先自右後照鏡確認右後方來車情況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於路口白虛線處駛入最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係在右轉彎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林鴻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時因恍神不僅未見乘坐於後座之友人即證人黃建璋之提醒,且未注意前方已經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被告所駕駛之2367-YU號自小客車切入同車道前方,於2367-YU號自小客車正在右轉彎之際始回神發現然已經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既有確實自右後照鏡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確認有足夠距離而顯示右轉方向燈切入最外側車道進而右轉,尚難認其有何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且貿然右轉之情,而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擦撞車禍,自不能僅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嫌。
(五)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彎前,已經注意右後方車輛狀況,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後,於路口處右轉,且於右轉彎之際,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斯時已在後方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既已經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仍遭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林鴻宇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六)又經本院就本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在自小客車開始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機車專用道的時間約在13時29分43.5秒,此時兩車之間隔距離約為40至45公尺,而兩車於13時29分48.5秒發生碰撞,故可知機車約有5秒的時間可進行前車變換車道之認知反應,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顯然5秒之時間及其間隔距離(40至45公尺),相當足夠機車騎士進行前車變換車道之認知反應,並可採取有效安全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而機車騎士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煞車不及撞及自小客車。二、肇事過程分析:由上述推論結果可知,兩車接近碰撞過程可簡述如下,自小客車原行駛於中華路六段由東向西之中間車道,在接近路口前約5秒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逢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前方自小客車變換車道進入行駛車道,煞車不及直接撞上自小客車之車尾肇事。三、肇事原因分析: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前方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行駛車道,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自小客車接近路口(其距離機車約40公尺)時,由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違反規定。故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如下,1.林鴻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導致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2.謝鴻猷駕駛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並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至15頁),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同一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擔負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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