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有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有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宣判,因聲請人尚有許多私人物品置放於國外工作時之工廠宿舍內,且本案判決確定後至開始執行至快也需時1個多月以上,因此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俾利聲請人於此段時間能先出國工作,充足其自給能力,不致枯坐家中等候而無其他經濟來源,為此懇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有全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0號),於10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向聲請人設籍地及聲請人所指實際居住地分別送達傳票,通知其應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報到,惟2次傳喚均未到庭,此有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1紙、本院送達證書6紙、退件公文封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頁7至10、17至19);本院乃於104年2月6日以新院千刑正103審易926字第02825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到案,迄104年2月12日聲請人始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頁32至34)。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新院千刑正103審易926字第04744號函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觀之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2月8日起即經由友人介紹前往印尼汽車加工廠工作,104年2月12日回臺灣,3月中還要過去印尼工作等情(見院卷頁44),又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2日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始到案,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出境返回印尼後,其不積極返臺接受審判可能性甚高,況本案尚未確定,若令被告得以出境,則被告一旦未到庭,勢將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足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雖被告固以其尚有許多私人物品置放於國外工作時之工廠宿舍內,且本案判決確定後至開始執行至快也需時1個多月以上,因此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俾利聲請人於此段時間能先出國工作,充足其自給能力,不致枯坐家中等候而無其他經濟來源云云,然參之被告陳稱:其印尼工作月薪為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院卷49、51),則被告出境返回印尼後,因有經濟來源,而長期滯留印尼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雖已於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終結,若解除其限制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全案情節,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且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故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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