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尊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毀損他人物品之毀棄損壞案件、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鄭尊仁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29日至102年9月28日;復於103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審理中。
㈢、詎鄭尊仁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檢察官為前開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之洗車場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間,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坐由吳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處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3.63公克,純質淨重0.89克,驗餘淨重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40),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頁41);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1.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4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1份附卷可稽,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