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67、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三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下列時地飲酒後騎車:㈠民國10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
竹市天公壇公園飲用米酒,嗣又前往新竹市教育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至8時許,共計飲用約1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遇警設臨檢點攔檢發現陳三富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10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市天公
壇公園與友人共飲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離開天公壇。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育英路口時,與前往天公壇附近道路執行疏導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長 黃明祥 擦身而過,因黃明祥發現陳三富所騎乘之機車未開車燈且面帶酒容,乃迴車追趕並攔下陳三富之機車,發現陳三富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三富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酒後騎車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7卷第5-6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13頁、第3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67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酒後騎車之事證明確。
二、被告陳三富雖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飲酒,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犯行,辯稱當時並未發動機車,係以坐在機車上用雙腳滑行之方式下坡云云。惟查:證人黃明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天公生前一天,我一人騎警用機車、後方有兩名義警,從中山路右轉育英路快到中山路431巷巷口時看到一部機車與我錯身而過沒有開大燈,當時覺得駕駛臉有喝酒感覺,就迴轉追該車10公尺後攔下,攔下之後詢問是否有喝酒,他說晚上5、6點有飲酒,我跟他說你騎車上路,依規要做酒測,他主張沒有駕駛機車,只是在滑行,但該路段為緩下坡,當時人車很多,還有義交在交通疏導,該路段不可能不發動機車用滑行方式下滑,而且被告兩隻腳都在機車踏板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往前挪移的情形,且攔下被告時,車鑰匙仍在鑰匙孔中,也有調監視器給被告看,證明被告兩隻腳離地,但被告仍堅稱是滑行,然該路段坡道沒有很斜,不可能用滑行,且當時人車非常多,也不可能像被告所說直接用滑行就可以順暢行駛等語(見2304偵卷第25頁);且另一證人即義警 邱智達 於偵查中證稱:該路段沒很陡,那邊稍微斜坡,如果機車沒發動,空曠還有可能滑行,但人車多時不太可能滑行等語(見2304偵卷第34頁);又另一證人即義警 楊國彰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坐在機車上用雙腳滑,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該處有點斜坡,但被告沒有費力滑行,很輕鬆,看起來就是有騎車,機車大燈沒有亮,但是他可能看到警察趕緊把電門關掉,但車鑰匙插在電門內等語(見2304偵卷第3頁)。依上開3名證人所述,被告當時行經之路段適逢天公生之前夕,人車眾多,且非陡坡,若未發動機車,實無法在人車眾多之緩坡輕鬆以雙腳滑行,況被告若僅欲以雙腳滑行,又何必將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路與中山路431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於23時21分22秒時被告係騎車且開啟車燈駛入畫面左上方,於23時21分24秒時,被告先停住機車,關閉車燈,使用雙腳滑行直至23時21分31秒消失在畫面右方,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翻拍該監視錄影內容之相片4張附卷足憑(見2304偵卷第49頁),是以被告既曾騎乘機車並開啟車燈,嗣因故暫停並關閉車燈始以雙腳滑行,故其所辯未發動機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2304偵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酒後騎車之事證明確。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5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酒後騎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⑵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且於本件行為後,⑶於103年6月間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⑷於10
3年7、8月間又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現正執行上開8月有期徒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本院判決2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0.5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中1罪犯後坦白承認、惟另1罪卻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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