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係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油彈大隊第三油料中隊中隊長(駐地設於台中清泉崗基地,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油料中隊每月奉核定編列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環保作業維持費(含廢棄物清運)之預算科目,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均由丁○○指定,交由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該中隊所屬輸油分隊少校分隊長乙○○及上尉燃檢官丙○○(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高判字第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現正上訴中),分層負責辦理該項環保作業維持費之每月簽核及結報業務。該項環保作業維持費中,如有委由民間清潔廠商至該中隊所屬各油庫,泵站執行垃圾、化糞池水肥清運或環境消毒之必要者,本應由丙○○事先預定作業日期,簽擬簽呈,逐層送請分隊長乙○○、副中隊長 鄒瑞恆 及中隊長丁○○批可並會簽中隊長室預財官黃天耀後,再委請清潔廠商執行,並於執行完畢驗收合格後,循同一程序由丙○○簽擬結報簽呈逐層送請上開人員批可報結後,再檢具蓋妥驗收人員職章之發票憑證,經由預財官向聯勤總部第五十二收支組經辦人員,辦理經費結報及領取事宜。緣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該油彈大隊撥編二十餘部割草機及人員予該中隊管理,但所撥編之割草機有部分故障亟待維修,該中隊士官長甲○○乃向中隊長丁○○報告,惟因該中隊並無該項割草機維修預算之編列,丁○○明知預算編列之各項經費不得擅予挪用,其竟為求取得割草機之維修費用,乃先行指示甲○○於每月四千元之範圍內,外購零件進行維修,再指示負責辦理該中隊每月九千元環保作業維持費簽核及結報業務之乙○○與丙○○,向「凱創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索取虛開之統一發票,再以假結報方式,於每月之九千元環保作業維持費中挪用四千元,由其轉交甲○○供為割草機維修之費用。乙○○、丙○○接獲指示後,明知丁○○所為上開指示,係欲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竟囿於主官之指示,而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明知該中隊所屬之各單位,實未委請凱創公司執行化糞池清理、垃圾清運及環境消毒等工作,竟由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連續編造不實之委請凱創公司執行廢棄物清運時程及業已執行完畢之不實內容於如八十六年二、三、五、六月份之環保作業維持費簽核簽呈及結報簽呈等公文書上,並依上述流程送請明知為不實內容之乙○○、丁○○批可後,丙○○再向凱創公司已離職之某張姓女會計(姓名、年籍均不詳),索取虛開之統一發票,由明知並無實際執行與驗收事實之乙○○於統一發票背後為核銷經費審查所加蓋之「驗收人」欄處,加蓋職章,用為各該清運工作,確已執行並經其驗收合格之不實證明後,併同上開部分內容不實之簽核簽呈及結報簽呈,經由不知情之該中隊長室預財官黃天耀財官向聯勤總部第五十二收支組經辦人員辦理經費結報及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科目、財產管理及營業稅賦稽徵之正確性。所獲撥之不實款項,則由乙○○交付丁○○,轉供甲○○執行上開割草機維修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丙○○之前夫 陳俊吉 向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陳情他案時,提及上開環保作業經費涉有假結報情事後,經該部派員調查上開環保作業經費支用情形後,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要求證人丙○○、乙○○於該中隊每月之環保作業維持費用中,結餘四千元交其運用,其並有於證人丙○○、乙○○於右揭日期所連續編造之各月環保作業維持費簽核簽呈及結報簽呈中,對記載委請凱創公司執行廢棄物清運時程及業已執行完畢之內容事項,予以批可等情,坦承在卷。惟辯稱:伊僅指示證人丙○○、乙○○於該中隊每月之環保作業維持費用中,結餘四千元交其運用,至於證人丙○○、乙○○如何作業?伊均不知情,且上開每月四千元之費用,均用於中隊所屬割草機維修之用,並未中飽私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原係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油彈大隊第三油料中隊中隊長(駐地設於台中清泉崗基地,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伍),證人岳斯勤及丙○○分為該中隊所屬輸油分隊分隊長及燃檢官,該油料中隊每月奉核編列之九千元之環保作業維持費預算科目,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均由被告丁○○指定交由乙○○及丙○○分層負責辦理該項環保作業維持費之每月簽核及結報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各該月份環保作業維持費簽核簽呈及結報簽呈影本附於空軍後勤司令部檢察案件卷宗內可資佐證,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誤。
(二)另查,被告丁○○指示證人乙○○及丙○○,於每月之環保作業維持費預算中結報四千元交其運用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岳斯勤及丙○○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結報情形相符,另證人甲○○自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曾自被告丁○○處領取每月約四千元左右之割草機維修費用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此部分費用因非環保作業費用之原定用途,故證人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丁○○並未將環保作業經費交予其一語,並無齟齬。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僅指示證人丙○○、乙○○於該中隊每月之環保作業維持費用中,結餘四千元交其運用,至於證人丙○○、乙○○如何作業?伊均不知情等語。但查:證人乙○○、丙○○對於前揭受被告 劉以枚 指示,向凱創公司索取虛開之統一發票,用以結報而領取環保作業經費之事實,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該單位行政官張紀銘上尉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曾目睹劉隊長與乙○○因環保作業經費之事吵得很兇,我聽到他們爭吵內容,大致是劉隊長指示要挪用環保費中之垃圾清運費,但乙○○不太願意這麼做」(見未分頁之空軍後勤司令部檢察案件卷宗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查筆錄),證人乙○○接替證人鄒瑞恆擔任該分隊之分隊長,並接辦該項環保作業經費之執行、驗收與結報業務,其既受被告劉以枚指示,與證人丙○○共同違背正常之簽核及結報作業程序,並未親自執行及驗收,亦未向各該簽呈所載所屬油庫、泵站查詢執行情形,即向凱創公司拿取統一發票,進行結報,且結報所得經費,亦非交予凱創公司,反而交予被告丁○○;再參諸被告丁○○所指示進行證人丙○○、乙○○於該中隊每月之環保作業維持費用結餘之四千元數額,與證人丙○○、乙○○按月逐層簽擬之簽核簽呈及結報簽呈等公文書上所記載之委請凱創公司執行化糞池清理、垃圾清運及環境消毒等工作之費用數額幾近相同,僅有些許零頭差異;被告丁○○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左右,風聞空軍後勤司令部即將派員進行該項環保作業經費之稽查時,交付一萬五千元及泵站名單一紙予證人 林煥洸 ,命其速找凱創公司補執行各泵站化糞池清運及垃圾清運工作一節,亦據證人林煥洸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在案。足見被告丁○○確有為求取得割草機之維修費用,乃指示證人岳斯勤與丙○○,向案外人凱創公司索取虛開之統一發票,再以假結報方式,於每月之九千元環保作業維持費中挪用四千元供為割草機之維修費用,則其對證人丙○○於右揭日期所連續編製之委請凱創公司執行廢棄物清運時程及業已執行完畢之內容,係屬不實一節,應有認知,其竟與證人丙○○、乙○○共同於各該月份之環保作業維持費簽核簽呈及結報簽呈等公文書上予以批可,以供證人丙○○檢據虛開之統一發票,並由證人乙○○於發票背後「驗收人」欄處,加蓋職章,經由不知情之該中隊長室預財官黃天耀財官向聯勤總部第五十二收支組經辦人員辦理經費結報及領取事宜,自足以生損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科目、財產管理及營業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所辯不知證人丙○○、乙○○如結報上開費用等語,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公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丁○○與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經由不知情之中隊長室預財官黃天耀向聯勤總部第五十二收支組經辦人員辦理經費結報及領取事宜,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援引此部分論罪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論及此部分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犯行,係與證人乙○○、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認八十六年四月份及七、八月份之結報簽呈內容亦有不實等語。惟按: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與證人乙○○及丙○○,固有共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且持以行使而向聯勤總部第五十二收支組經辦人員辦理經費結報及領取事宜,雖屬欺罔行為,然其乃係本於挪用預算之主觀犯意而為,且所得款項亦係用於維修該中隊所屬之割草機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其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⑵、依國防部帳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勵勤字第○六一五號函,顯示八十六年四月份:該中隊並非以凱創公司之統一發票結報經費,而係「全能衛生工程行」開據之發票二紙結報(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高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書第五頁)。且證人丙○○於軍事法院審理中供稱:該二紙發票係大林泵站領班在執行後拿來的,收據是他們交給我的。足見八十六年四月份所為結報簽呈內容應無不實: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將新會計年度之環保作業經費結報業務交由證人 簡振坤 ,核與該中隊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環保作業經費結報案簽呈,均已由證人簡振坤取代證人乙○○進行簽核,被告丁○○復否認有於新會計年度之八十六年七月份以後,再以同一方式續為上開犯行,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丁○○有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與證人簡振坤共同續為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丁○○被訴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及行使不實之八十六年四、七、八月份簽呈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乃為僵化之預算及會計制度所困,為解決隊上設備亟待維修之問題,致罹刑章,並非出於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並於事後補作各項業務,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動機亦非至惡,經此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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