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村公設辯護人林公辯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村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2時許,及同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李國村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至西濱路1段與延濱路口間,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國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併予斟酌量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呂苗澂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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