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策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84號被告 王策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策自民國108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