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告如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竑豫 被告 陳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798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喬精密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竑豫、陳美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3%即:4.89%計算,被告如喬精密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依約已於106年7月20日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如喬精密公司。詎料,被告如喬精密公司自108年7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竑豫、陳美欣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如喬精密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竑豫、陳美欣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如喬精密公司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陳竑豫、陳美欣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如喬精密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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