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麗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前應補充「於飲畢後至同日22時44分間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蔡麗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燕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適有 陳中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宜家 亦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蔡麗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中川及何宜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潔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