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人所有之ARA-8557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行車執照及IPHONE手機1支,遭警方扣押在案,惟鈞院上開判決並未對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可見其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關連,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以減少聲請人財產損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ARA-8557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行車執照及IPHONE手機1支,前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中,以聲請人涉嫌利用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屬性上得為本案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105年4月27日扣押在案。又聲請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已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及處刑在案部分,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檢察官主張與聲請人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準此,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亦函覆主張:【因聲請人被判有罪部分,主文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19萬元,故目前暫不適合發還扣案車輛及手機。
】此有107年8月23日屏檢 錦康 107執624字第28110號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卷第52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