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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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文馨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第98頁、第101頁)」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 張文穎 已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且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是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以斟酌被告之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39頁)。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與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原審判決未及評價上情,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酌以被告所犯附表附件所示各罪,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所生危害相當,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犯本件犯行時之年齡、動機、所得利益等各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保護法益主要乃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安全,非全然僅保護遭冒用名義人之個人法益,本院殊不能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又具狀表明請求給予緩刑,即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置被告所犯罪名亦侵害公共信用法益於不論,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行為不只影響被害人,且影響國家管理交通之正確性,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遭員警攔查開罰,因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冒用其妹張文穎之身分,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各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件人簽章欄或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文穎」簽名一枚(詳附表各該編號之偽造署押欄所示),表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舉發通知單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張文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60A20547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6QB31977號)、員警密錄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文穎遭舉發交通違規之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通知單偽造張文穎署名,再將之交予員警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張文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本件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之收件人簽章欄或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張文穎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張文穎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取締交通違規,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其妹張文穎之身分,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簽名欺矇員警,不僅破壞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張文穎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張文穎」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被告各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皆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與偽簽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主文欄1於110年8月31日20時34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八德二路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60A20547號)上偽簽左列文件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2於110年11月30日3時18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華榮路630巷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偽簽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3於110年2月13日(聲請書附表上誤載為111年)15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偽簽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4於111年3月13日3時55分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偽簽左列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5於111年3月15日22時35分(聲請書附表上誤載為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6QB31977號)上偽簽左列文件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文穎」署名1枚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