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已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已 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已倢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240號前,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王崇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漁貨,要在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有向右偏移行駛,聽聞後方「碰」一聲,我回頭看到一輛白色機車與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該名機車騎士有去協助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起身,因為告訴人之機車未碰撞到我,我認為告訴人是自摔,不知道車禍與我有關,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5月5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同一車道上向右偏移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5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訴卷第31至32、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直行,要在下一個路口右
轉,所以我是慢慢往右偏行,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交訴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⑴檔案時間8秒至9秒,被告騎乘機車(紅色箭頭處)出現在畫面中;⑵檔案時間10秒,白衣騎士(橘色箭頭處)出現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⑶檔案時間11秒,被告機車開始略微右偏行,告訴人機車(黃色圈處)出現在白衣騎士之右後方;⑷檔案時間12秒,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及白衣騎士之右後方;⑸檔案時間13秒,告訴人重心不穩,此時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有白衣騎士,被告機車則在白衣騎士右前方;⑹檔案時間14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白衣騎士及被告均回頭察看;⑺檔案時間15秒,被告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再度回頭察看;⑻檔案時間16秒,白衣騎士停駛,回頭察看告訴人,被告機車駛離畫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交訴卷第31至32、35至45頁)。依上,被告機車行進間雖有稍向右偏行,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設有分隔島之機車專用道,且僅有一線車道可供行駛,離被告欲右轉之下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可佐(交訴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為45至48公里等語(偵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益證告訴人應係己身之超速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迨發現前方之被告機車稍向右偏行始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機車沿著新生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向北直行,被告機車在我的左前方同向行駛,突然向右切,我就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我的機車與被告機車沒有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被告只有在遠處停著看一下,就騎車離開等語明確(偵卷第14、39、77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同向行駛,因關注車前狀況而不知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摔原因,顯有可能。又兩車既未發生碰撞,被告無從藉由碰撞所傳導之力道,感知其駕駛行為可能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進間,尚有一名白衣機車騎士行駛在二人之間,被告聽聞後方之碰撞聲回頭察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該名白衣機車騎士亦停車察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未必可得聯想事故之發生與己相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未碰撞到我,我認為告訴人是自摔,不知道車禍與我有關,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應屬實在。㈤綜核上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因兩車未發
生碰撞,被告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相信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連,進而離開現場,實難以被告曾回頭察看告訴人自摔情形、被告未留置現場並對告訴人施加救護即騎車離去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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