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聯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聯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聯珠與告訴人 劉健志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前,因故再度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拉扯及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疼痛、左手疼痛及瘀傷、左臉瘀傷、下巴左側結痂傷口、右踝結痂傷口、右手結痂傷口及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並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傷害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簡上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訛(簡上卷第62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該傷勢位於告訴人右手虎口處,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劉健志)(警卷第13頁)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1174500號函所附之「傷害圖解」(簡上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考量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110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距離案發時間(110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約僅1小時,復被告已坦承衝突過程中有以拇指掐被告右手背(簡上卷第59頁),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部位接近,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造成乙節,亦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23日15時30分左右,我從自家開門出來,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亂晃,手上拿一支螺絲起子,我覺得很危險就要搶她的螺絲起子,被告就拿螺絲起子戳我,並且想要咬我,咬不到就抓傷我右手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僅於衝突前有以工具整理或移動隔板之動作,於衝突過程中(詳下(三)所述),並未見被告有持螺絲起子等工具,亦未見被告有咬告訴人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簡上卷第61至62頁、119頁),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可疑之處,即無足作為被告就本件有傷害故意之認定基礎。
(三)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面中出現後,隨即以右手毆打被告,後被告欲回頭,告訴人又以右手拉扯被告頭髮,被告隨即以手抓告訴人之手欲反抗,惟被告無力反抗,仍遭告訴人往自身左方拉扯頭髮並往下方制服(被告呈往自身右方彎腰低頭狀),僵持數秒後,告訴人再次以右手往上揮擊被告臉部,被告臉部因告訴人之揮擊而頭臉朝上甩動,後告訴人又以右手上下抓扯被告頭髮,被告頭部因告訴人之拉扯呈上下點頭動作,嗣告訴人又以右手拍打被告頭部,並再次以手將被告壓制而撂倒在地;被告於過程中雖然有舉起手欲掙脫或保護頭部之動作,惟並無其他主動攻擊之情形(簡上卷第62、119頁)。且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當時是見被告在我家前鬼鬼祟祟,我問她在幹嘛,她就馬上跑,所以我才會衝上去抓被告的頭髮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坦承傷害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是依照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供述,告訴人於本件乃係主動攻擊之一造,被告僅係單方面遭傷害,而全然遭告訴人壓制之一方。
(四)又衝突過後,雙方雖均有受傷,然被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疼痛、左手疼痛及瘀傷、左臉瘀傷、下巴左側結痂傷口、右踝結痂傷口、右手結痂傷口及瘀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病患:周聯珠)(警卷第14頁,偵卷第75至79頁)可參,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位於其右手虎口處,範圍僅0.2x0.2公分之微小擦傷傷勢,亦有前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圖解可稽,足認相比起被告所受之多數量、大範圍傷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告輕微。亦堪認定於衝突過程中,主要傷害者為告訴人,被告僅係為求掙脫,而於告訴人右手留下輕微傷勢。
(五)綜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係被告所造成,然此傷害僅係被告欲掙脫告訴人之徒手攻擊下,基於本能所致,被告既意在掙扎脫困,即難認被告就本件所為,有何傷害犯意存在,且既被告為單方面遭攻擊之一方,於此情境下,亦難苛求其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何客觀上防免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告訴人傷勢,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存在。即難以傷害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