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被害人 陳威儒 遺失之車牌後,竟未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且被害人無意訴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4號被告劉清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宏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時40分至9月15日10時20分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獲陳威儒於111年9月7日11時40分許自其機車上掉落而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牌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15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拾獲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而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民族一路口附近。嗣劉清宏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方於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緝獲,並在其使用之機車腳踏墊下扣得陳威儒遺失之上開車牌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宏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威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28日1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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