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補充不採被告黃振瑋辯解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黃振瑋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剛勒戒完畢出所,之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不可能被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7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42ng/ml、1626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9月7日9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黃振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9時10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列管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觀護人於111年9月7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振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送驗尿液是我親自排放,採尿送驗過程沒有意見,但我於111年8月12日剛勒戒完畢出所,之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不可能被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26ng/mL,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500ng/mL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