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告AV000-A110185(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律師被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即代號AV000-A110185女子(下稱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A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15時50分許,假借要求A女歸還衣物為由,要求A女進入其所下榻之吉○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02號房間內,A女遂隨同甲○○進入房內,自斯時起至翌(9)日7時48分止之期間,甲○○即以強取A女手機、強拉A女身體、以身體擋住房間門口及將房間門鎖上鎖等方式,阻止A女離開房間,並於當(8)日約19時至20時之間,強壓住A女而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此以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嗣因A女乘持有手機之短暫時間,向其前配偶AV000-A110185C(下稱C男)求救,C男將此情告知A女之子AV000-A110185B(下稱B男),其後B男與C男報警處理,經警於翌(9)日7時48分許到達吉○旅館,始將A女救出並查悉上情。被告前述行為侵犯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有與原告性交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兩造係合意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74年出生、兩造自述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語(基於個人隱私不細列),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藉口談判分手將原告帶往旅館房間之中,違反其意願性交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