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其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官陳國文」,並稱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涉及「臺北立誠通古公司」洗錢案,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說明云云;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新竹縣警察局 王志成 科長」與丁○○聯繫,並謊稱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案調查,惟需將丁○○所有之金融卡交付專員保管云云。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寶華公園」內,向丁○○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1張,交付丁○○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政府機關之名義,致丁○○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丙○○。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因而取得上開兩張提款卡之密碼。丙○○嗣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另於110年8月27日0時18分前某時,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110年8月27日0時18分許、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丙○○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郵局帳戶內6萬元、5萬元後,再將提領之11萬元交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丁○○發現郵局帳戶遭提領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61、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查佐職務報告、110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寶華公園」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儘速提領告訴人存款,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