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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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第2303號、第3418號、第359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儲鳴霄通譯吳佳麟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周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20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17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8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8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20日18時4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儲鳴霄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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