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偉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茂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茂偉明知其自泰國進口藍白色膠囊(內含PHENTERMINE之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委由泰國不詳姓名親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申報貨名為皮革(LEA-THER)之快捷郵包,自泰國輸入含有上述禁藥成分之藥丸六百八十粒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經臺北關稅局台北郵政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一批,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共計六百八十粒(另有其他藥類三千四百二十粒),因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PHENTERMINE成分,而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函敘甚明,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為被告之郵件包裹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以快捷包裹方式輸入前開藥品數量高達六百八十粒,另有不含禁藥成分之其他藥丸三千四百二十粒,且申報貨名不實,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快捷包裹之收件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係伊配偶 林佳蓉 之姊姊 林貞君 居住於泰國,因認泰國所製造之減肥藥效果良好,臺灣藥局尚無法購得,復以親戚朋友恐有需要,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林佳蓉告稱擬行購買後郵寄予林佳蓉,以供被告自己或家人服用,林佳蓉因認其夫即被告及其他親戚確有需要,乃商請其姊由泰國醫師開立處方簽據以服用外,並考量若事先將上情告知被告有遭拒之虞,並慮及其夫係經營皮革生意,故自作主張私自通知林貞君,逕分別以皮革為輸入申報之貨名,收件人為被告之方法,郵寄前開藥品,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因前開藥品迄未寄達,林佳蓉認與常情不符,並恐被告將知悉上情有致生爭端之嫌,乃僅向被告提及有意請託其姊購買泰國減肥藥供其服用乙語,被告則認其等均非專業醫藥人員,就前開藥物之成分如何,乃向林佳蓉提議應交由其友即具有藥師資格之 蕭美惠 ,查驗前開藥品之成分是否有害人體健康為宜,詎其妻林佳蓉除自其夫取得 蕭美蕙 名片後,旋自行聯絡蕭美惠商請查驗前開藥品之成分外,復又自行主張,認前次郵寄之未送達恐係散佚所致,故乃再次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狀下,通知林貞君寄予伊個人工作處所外,另亦提供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蕭美惠之地址,請林貞君逕按其等地址各郵寄由泰國醫生所建議之藥品乙份,故本案均係出於被告配偶無知作為而致,被告於犯罪事實發生時未曾得悉自無從參與,自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可言等語。經查:
1、經查證人即林貞君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以快捷郵件之方式自泰國寄送包裹乙件(內含皮革一塊與不知名藥物一批,即藍白色膠囊六百八十粒、藍色圓形錠六百八十粒、白色糖衣錠六百八十粒、藍色糖衣錠一千三百八十粒、紫色圓形錠六百八十粒)予被告,郵件申報之貨名僅為「Leather」,申報單號碼為EE0000000TH號,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經臺北關稅局台北郵政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發現上開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就其中藍白色膠囊六百八十粒檢出PHENTERMINE成分,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此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發遞單(包裹申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五七六三號函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至六頁),復有上開含禁藥成分之藍白色膠囊六百八十粒扣案足憑。職是,扣案之上開藍白色膠囊確屬禁藥且由林貞君自泰國寄予被告收受。
2、玆被告否認輸入上開藍白色膠囊,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藍白色膠囊乃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乃自泰國輸入我國?經查:
(1)經查證人林佳蓉即被告妻子證稱:我有聽我姐姐講這些減肥藥,但沒叫她寄,是我姐姐說這些藥效果很好,第一次有問我要不要寄,我有說好‧‧‧第一次是以皮革名義申報,以「李茂偉」的名義,因為我姐姐平常就有寄皮革目錄予我先生,所以就順便寄過來,但那次沒有收到,我沒和我先生講,我只講說我姐姐有在吃減肥藥,我先生說藥不要亂吃,我先生拿蕭藥師的名片予我,我叫我姐寄一份藥及處分簽予蕭美惠看,我姐同時寄予蕭美惠及我先生,後來同樣被海關查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蕭美惠亦證稱:被告說有一張處分簽要予我看看上的藥有無問題,被告沒說藥何處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貞君亦證稱:泰國減肥藥皆為其妹妹林佳蓉與其聯絡,被告均未曾聯絡過,而以被告之名義寄郵件,是因為要寄樣品,所以才順便一起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對於自泰國輸入含禁藥成分之泰國減肥藥,應不知情。
(2)至被告雖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約談時坦承是自己及親戚共同所有,是泰國親戚介紹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之偵訊談話筆錄),惟證人林貞君以及林佳蓉已明確證述減肥藥是由林佳蓉叫林貞君寄回,被告並不知情,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委託林貞君代為購買而自泰國輸入上開藍白色膠囊,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無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3)被告固為上開藍白色膠囊之快捷包裹收件人,惟卷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發遞單(包裹申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五七六三三號函及扣案之禁藥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扣案之上開藍白色膠囊確實自泰國寄予被告收受,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泰國委託林貞君寄送上開藍白色膠囊,益徵上開包裹乃林貞君所寄送,被告乃於不知內容物為何物,倘以此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明知為禁藥而自泰國輸入我國之行為,顯屬率斷。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既諭知無罪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以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六八八號),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