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O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即甲○○之住處,欲找甲○○之子 李景芳 索討債務。惟李景芳未在家,丙○○與甲○○則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甲○○竟出拳毆打丙○○,丙○○亦出手反擊,互相扭打並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頸部瘀血、左側臂擦傷、右腋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挫傷而昏迷、並受有前胸、背部及左膝、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後經甲○○之媳乙○○報案,警方前來處理,始將丙○○送醫治療。
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被甲○○的太太從伊背後持棍棒敲擊頭部,伊就昏倒;伊腳部扭轉,逐漸甦醒,當時伊發現已無法站立,倒在地上;甲○○就對伊拳打腳踢;伊奮力站起來,甲○○再持棍棒敲擊伊之頭部,伊第二次昏倒;在甦醒與昏倒之間,甲○○太太發現在場有釣客注意此事,即大喊救命,並告訴人家伊只是睡覺了;直到第二次昏迷後,才由警方叫醒伊;伊不知甲○○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係與被告丙○○扭打受傷,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而依告訴人甲○○傷處所示,其右側頸部有六乘二公分之瘀血,右腋有三乘一公分之擦傷,均係近身扭打始足以造成,顯見告訴人甲○○指稱與被告丙○○扭打,堪認為真。
(二)告訴人甲○○驗傷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間,與其受傷之時間相近,且與告訴人甲○○指訴受傷經過相符,其所提出之驗傷單應為真實;而被告丙○○雖辯稱:可能係甲○○行凶時,用力過猛擦撞牆垣所留云云,但告訴人甲○○右側頸部及右腋之瘀、擦傷,顯非擦撞牆壁所能造成,被告所辯,無非出於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被甲○○的太太從背後持棍棒敲擊頭部,伊就昏倒云云。但查, 李莊 玉枝 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清字第15016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況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豐城派出所報案時,指稱:「當時只有甲○○一個人把我毆打。後來我倒臥在地上直到警察人員到達現場。」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並無一語提及 李莊玉 枝在場,顯見被告丙○○所稱被從後方敲擊頭部並立刻昏倒云云,與事實容有出入。
(四)而被告丙○○所受之傷,分別為右頭頂部有二乘二公分挫傷、左後頭部有一乘一公分挫傷、前胸、背部二處挫傷一乘二公分、左膝及大腿挫傷,有 曾漢棋 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89)曾綜院醫字第二九號函附之病歷記錄附卷可憑,均非長條狀之傷痕,應非棒棍類之工具所造成,而與告訴人甲○○所言倒於地上扭打而造成之情形較為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空言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亦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丙○○,係丙○○突然衝進伊家,又突然衝出來,把伊撞倒,伊順手抓住他的褲管,他也跌倒,二人才在地上扭打云云。但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警訊時,業已供承:丙○○說伊教什麼兒子,且隨手推向伊,後二人即扭打在一起等語,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丙○○;又告訴人丙○○因而受傷,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有本院函調曾漢棋醫院之病歷記錄一份可資佐證;依告訴人丙○○所受之傷推論,其為右頭頂部有二乘二公分挫傷、左後頭部有一乘一公分挫傷、前胸、背部二處挫傷一乘二公分、左膝及大腿挫傷,顯係與被告甲○○於地上扭打所造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該案被告丙○○係告訴人亦是被害人,為何被判刑?證人 張文南 所述之內容不足為證嗎?而被告甲○○係與李莊玉應為共犯;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但查:(一)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甲○○互相扭打受傷,業如上述,其同時為被害人及加害人。(二)證人張文南係事後前往被告甲○○住處處理,其證言係關於被告甲○○有無涉及告訴人丙○○所指稱遺棄犯行,與本案被告甲○○有無傷害犯行無涉;而被告甲○○有無遺棄犯行,與本案傷害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三)至於 李莊玉枝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清字第15016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力,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非僅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之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參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李莊玉枝有共犯行為,參照上開判決之意旨,本院亦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被告甲○○與李莊玉枝是否有共犯關係,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文爵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