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處分警員依法交其保管之挖土機,致喪失所有權,而致另案判決所諭知之沒收,無從執行,其違法性尤甚於物質上之毀損或單純之隱匿,原判決因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依舉輕明重之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及對該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持相異見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T